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1225号 原告:庞小丹,女,生于1988年10月25日,汉族,原住河南省内乡县。 原告:范晶,女,生于1991年9月30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武玉芝。 被告:刘迪,女,生于1989年2月5日,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许立新。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成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该公司员工。 原告庞小丹、范晶与被告刘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小丹、范晶的委托代理人武玉芝,被告刘迪的委托代理人许立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浩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11时许,被告刘迪驾驶豫RCU017号轿车行至邓州市新华路印刷厂桥西头处,与同向行驶的刘齐保驾驶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使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庞小丹、范晶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即被送至邓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原告庞小丹伤情经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十级。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000元。 原告庞小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扶养人范钊玮的情况; 2、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3、住、出院证及病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 4、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5、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店面照片、房屋租赁合同,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及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大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在邓州市一小西30米经营服装零售的事实,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 6、被告刘迪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一组,以证明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并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 原告范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3、住、出院证及病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二原告所诉,部分属实。但原告请求过高,应依法核算;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产生的医疗费及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刘迪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属实。事故车辆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垫支的9561.4元医疗费应予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庞小丹提交的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七日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对原告范晶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5日11时许,被告刘迪驾驶豫RCU017号轿车行至邓州市新华路印刷厂桥西头处,与同向行驶的刘齐保驾驶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使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庞小丹、范晶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即被送至邓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共住院24天,原告庞小丹花去医疗费6897.4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范晶花去医疗费4664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刘迪垫支医疗费9561.4元。原告庞小丹伤情经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十级。该事故经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二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6月5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1561.4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700元、抚养费9634.2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4691.75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庞小丹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技术科经原、被告同意,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庞小丹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庞小丹的儿子范钊玮生于2009年。 本院认为:原告庞小丹、范晶与被告刘迪发生交通事故,有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迪赔偿。原告庞小丹的具体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为: 医疗费6897.4元; 误工费为9000元,住院至评残前一天共199天,按180天计算,每天50元; 护理费600元,住院12天,1人护理,每天5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12天,每天30元; 营养费240元,住院12天,每天20元; 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按每年22398.03元计算20年的10%; 7、抚养费9634.29元,庞小丹的儿子范钊玮生于2009年,按每年14821.98元计算13年的1/2的10%; 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9、鉴定费700元; 10、精神抚慰金5000元。 原告庞小丹的以上十项共计77027.75元(不含鉴定费700元)。 原告范晶的具体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为: 医疗费4664元; 2、误工费600元,住院12天,每天50元; 3、护理费600元,住院12天,1人护理,每天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12天,每天30元; 5、营养费240元,住院12天,每天20元; 6、交通费酌定500元。 以上六项共计6964元。 二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庞小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7027.75元,赔偿原告范晶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964元; 二、原告庞小丹、范晶在收到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刘迪垫支的医疗费9561.4元; 三、驳回原告庞小丹、范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刘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秀 审 判 员 贺 先 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喻其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