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2014号 原告:崔士杰,男,生于1966年7月14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袁玉宽,男,生于1978年6月5日,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崔士杰与被告袁玉宽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玉宽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士杰诉称:被告欠其款26500元,久拖不还。现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及利息。 原告崔士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袁玉宽辩称:欠款属实。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袁玉宽在开办丰华苑大酒店时,原告为该酒店的婚庆大庭粉刷涂料。后经原、被告清算,被告袁玉宽给原告崔士杰书写了欠条一份,其上载明“欠条、欠到现金叁万陆仟伍佰元整(36500元)袁玉宽,2013年11月20日。”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支付了现金10000元,但余款迟迟未付。为此,原告崔士杰于2014年9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崔士杰为被告袁玉宽粉刷涂料,双方之间形成装饰装修工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被告理应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施工费,却无故推托,实属不当。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玉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崔士杰粉刷涂料款26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照景 审 判 员 贺 先 人民陪审员 谷 川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喻其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