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1932号 原告:孔秋莲,女,生于1950年8月13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曹建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书锋,男,生于1969年5月14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余保玲,男,生于1961年4月5日,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孔秋莲与被告余书锋、余保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秋莲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党、被告余书锋、余保玲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富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秋莲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余书锋驾驶被告余保玲所有的豫RCM872号货车将其撞伤。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9485.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孔秋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3、病历、诊断证明、住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所花医疗费情况; 4、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 5、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情况; 6、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车辆登记及投保情况; 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此事所支交通费情况。 被告余书锋、余保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其垫支有14354.75元医疗费用,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予以返还。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孔秋莲提交的7组证据,被告余书锋、余保玲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1、2、5、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称法庭依法酌定,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6日,被告余书锋驾驶被告余保玲所有的豫RCM872号货车在邓州市孟楼镇古镇路卫生院西500米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孔秋莲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3)第1309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秋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书锋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孔秋莲在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19189.74元(其中被告余书锋垫支14354.75元)。期间原告由1人护理,称支出交通费500元。2014年8月14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孔秋莲的损伤程度作出(2014)临初鉴字第36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孔秋莲右锁骨粉碎性骨折且行内固定术致右上肢整体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且二次医疗费应当在75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3年9月23日,原告孔秋莲的摩托车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390元。 另查明:豫RCM872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余书锋驾驶豫RCM872号货车将原告孔秋莲撞伤致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书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孔秋莲负主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经审查,原告孔秋莲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1、医疗费19189.74元; 2、护理费2150元,住院43天,每天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住院43天,每天30元; 4、营养费860元,住院43天,每天20元; 5、残疾赔偿金28816.16元,按每年8475.34元计算17年的20%; 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 7、二次手术费酌定为7000元; 8、车损390元; 9、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以上九项共计62995.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直接赔偿原告孔秋莲。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余书锋负担。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孔秋莲保险赔偿金62995.90元(原告孔秋莲收到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余书锋垫支款14354.75元)。 二、驳回原告孔秋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800元,由被告余书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先 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 人民陪审员 谷 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喻其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