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2143号 原告:周振华,女,生于1965年1月3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武东栋。 被告:杜强占,男,生于1974年3月17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 负责人:肖东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振华与被告杜强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振华的委托代理人武东栋、被告杜强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振华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杜强占驾驶豫R58C17号小型客车在邓州市北环路卫校西侧处将其撞伤,经住院治疗后构成伤残。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1998.56元。 原告周振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和收入情况; 2、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3、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及所支付鉴定费情况; 5、车物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车损及所支鉴定费情况; 6、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车辆登记和投保情况; 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此支付的交通费用。 被告杜强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车辆买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且其垫支有8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投保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周振华提交的证据1-7,被告杜强占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第2、3、5、6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但在限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证据7称由法庭酌定,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6日,原告周振华乘坐案外人郎平驾驶的福田电动车在邓州市北环路卫校西侧处与被告杜强占驾驶的豫R58C17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财物损坏。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38102014005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振华无责任,被告杜强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振华受伤后在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4天,共支付医疗费20778.50元(其中被告杜强占垫支8000元)。2014年11月17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周振华支出鉴定费700元,称支付交通费1000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的车损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2902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1998.56元。 另查明,周振华系城镇居民;豫R58C17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周振华乘坐电动汽车被被告杜强占驾驶的小型客车撞伤致残,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R58C1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周振华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1、医疗费20778.50元; 2、误工费9000元,从2014年4月16日受伤至2014年11月17日评残前一天按180天计算,每天50元; 3、护理费2700元,住院54天,一人护理,每天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住院54天,每天30元; 5、营养费1080元,住院54天,每天20元; 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按每年22398.03元计算20年的10%; 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车损2902元; 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上述九项总计87376.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杜强占承担。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振华保险赔偿金共计87376.56元(原告周振华收到保险赔偿金后即返还被告杜强占垫支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杜强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士俊 审 判 员 贺 先 人民陪审员 曹俊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喻其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