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2210号 原告:周明荣,女,生于1940年12月3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道顺,男,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江伟,男,生于1980年1月6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李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力臣,男,生于1991年1月15日,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周明荣诉被告陈江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顺,被告陈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明荣诉称:2013年12月21日12时许,被告陈江伟驾驶临时车牌号为冀R8652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邓州市张村镇朱营村时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并住院治疗,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1300.24元。 原告周明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 2、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3)第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承担。 3、原告病历一套、相关检查单据及费用,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情况。 4、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阳新风司鉴所(2014)临初鉴字第59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 5、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的花费。 被告陈江伟辩称: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属实,但自己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支医疗费32220元,原告在收到理赔款后应当返还。 陈江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用于证实其身份。 2、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其具有合格的驾驶资质。 3、保单两份及临时行驶车号牌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的情况。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分项计算,且原告要求的其他过高费用及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周明荣递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系国家机关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被告陈江伟无异议,且该四组证据与实际发生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1日12时许,被告陈江伟驾驶临时车牌号为冀R8652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邓州市张村镇朱营村时与步行的原告周明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当日原告被送至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7日,住院治疗37天。 2014年1月10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邓公交认字(2014)第0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江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明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12月12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新风司鉴所(2014)临初鉴字第59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原告周明荣颅脑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 另查明:事故车辆临时车牌号为冀R8652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5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在该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5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二保险均在有效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被告陈江伟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支医疗费32220元,原告方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陈江伟驾车与原告周明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明荣受伤这一事实清楚,各方均予以认可。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江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明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二)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陈江伟与原告周明荣的责任划分按8:2为宜。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周明荣损失数额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下面就争执焦点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分别作出评析。 一、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周明荣的损失为: 1、医疗费:33817.5元; 2、护理费:70元/天×1人×37天=259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7天=1850元; 4、营养费:30元/天×37天=1110元; 4、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7年×10%=5932.74元; 5、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总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51300元。 二、各方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的122000元内进行赔偿,因原告周明荣的损失共计为5130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被告陈江伟在本案中不在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陈江伟垫付三原告医疗费32220元,故原告在收到理赔款后应退还被告陈江伟垫付款3222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周明荣保险赔偿金51300元。 二、原告周明荣在收到保险赔偿金后五日内退还被告陈江伟垫付款32220元。 三、驳回原告周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000元,由被告陈江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剑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佳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