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1759号 原告:刘敬礼,男,生于1962年3月21日,汉族,住内乡县。 委托代理人:孙香增,男,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占飞,男,生于1978年11月29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梁占斌,男,生于1979年11月27日,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立正,男,生于1972年11月20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成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敬礼与被告梁占飞、梁占斌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敬礼及委托代理人孙香增与被告梁占飞、梁占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梁立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冯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敬礼诉称:2013年1月24日17时40分许,被告梁占飞驾驶鄂A33172号小型轿车沿罗庄镇北岑子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处左拐时与其同向直行驾驶的豫RFH836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其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经调解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6818.11元。 原告刘敬礼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用于证明其身份; 2、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所花医疗费情况; 3、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4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4、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受伤构成伤残十级; 5、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因鉴定所支费用情况; 6、内乡县刘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兄弟四人其中一人去世,现兄弟三人。 被告梁占飞、梁占斌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且其在原告治病期间给原告15000元,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应予返还。另外其在交警队还押有20000元。 二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保单一份及收据一张,用于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在邓州市公安局交通大队押金2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属实,医疗费赔偿应在10000元以下,残伤鉴定系单方委托不合法,待七日内向公司汇报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被抚养人抚养费须查明事实,计算方式是否正确,伤残抚慰金过高,应考虑该次交通事故划分。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2、3、5、6组证据,三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后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伤情仍为十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梁占飞、梁占斌提供的证据保单一份及收据一张,原告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采信。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4日17时,被告梁占飞驾驶被告梁占斌所有的鄂A33172号小型轿车沿罗庄镇北岑子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左拐弯时,与同向直行的原告刘敬礼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敬礼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占飞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敬礼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6天,共花去医疗费9675.21元。后原告伤情于2014年7月10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仍为十级。被告梁占斌所有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梁占斌在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押金20000元。原告婚后生育有四个孩子,分别为长女刘萌萌,生于1986年10月24日,次女刘爽生于2001年4月3日,长子刘蔚生于2003年7月25日,次子刘七贤生于2007年8月26日。原告之父刘子庆,生于1929年4月1日,原告弟兄四人其中一人已故。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梁占飞已支付原告1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敬礼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梁占飞驾驶的鄂A33172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且构成伤残十级。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根据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梁占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敬礼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应依法进行赔偿。因该鄂A33172号牌事故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占飞承担,本案中,被告梁占斌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领取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梁占飞垫支款15000元。原告称二次手术费7500元因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发生后另行解决。 综合本案基本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刘敬礼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标准和范围计算: 1、医疗费9675.21元; 2、误工费8300元(50元/天×166天,从受伤到评残前一天共计166天); 3、护理费300元(50元/天×6天); 4、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 5、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 6、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 被抚养人原告之父刘子庆扶养费为937.96元(5627.73元/年×5年×10%÷3人); 被抚养人原告长子刘蔚生活费1969.71元(5627.73元/年×7年×10%÷2人); 被抚养人原告次子刘七贤生活费3095.25元(5627.73元/年×11年×10%÷2人); 7、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8、精神抚慰金3000元。 以上八项合计44728.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敬礼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4728.81元。 二、原告刘敬礼在获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梁占飞垫支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350元,原告刘敬礼承担705元,被告梁占飞承担1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汉岑 审 判 员 武书霞 人民陪审员 丁保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君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