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车载着徐某甲、郝某某行至邓州市湍河办事处南二环与邓巷路交叉口处,杨某某和被害人徐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杨某某用拳头将徐某甲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郝某某、徐某乙、刘某某证实,有被害人徐某甲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报案证明、抓获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晓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兼)书记员 海光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