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明瑞,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明瑞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明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日,被告人吴明瑞以在邓州市林扒镇富康面粉厂错对面楼板厂北侧的耕地上有建房地基为名,骗取同村村民肖某甲信任,在无权利处理此处耕地的情况下,以59000元的价格向肖某甲兜售该处地基四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明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明瑞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明瑞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事实不属实,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人吴明瑞以在邓州市林扒镇富康面粉厂错对面楼板厂北侧的耕地上有建房地基为名,骗取同村村民即被害人肖某甲信任,在无权利处理此处耕地的情况下,以590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肖某甲兜售该处地基四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明瑞退赔被害人肖某甲经济损失2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明瑞的身份情况。 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明瑞存在违法犯罪的情况。 3、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吴明瑞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7月12日被羁押二个月零二十三天,于2013年6月27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情况。 4、凭条,证实被害人肖某甲购买被告人吴明瑞地基四间,地处富康面粉厂对面,楼板厂以北,遂挑选位置,包括办准建证,等证办下来再建,并支付59000元的情况。 5、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明瑞位于路边7处地基正在建房及楼板厂北边仍种植农作物的情况。 6、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明瑞被抓获的情况。 7、协议书及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明瑞退赔被害人肖某甲经济损失220000元及被害人肖某甲不再追究被告人吴明瑞任何责任的情况。 8、委托书,证实被害人肖某甲委托肖某乙处理其与被告人吴明瑞买卖地基纠纷的情况。 9、流转土地协议,证实该协议不显示流转土地的位置及与本案有无关联的情况。 10、涉案土地平面示意图、现场图、地类性质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明瑞路边七处门面,在立案侦查前已建或正在建设和楼板厂系违章建筑,在2012年拆除复耕。被告人吴明瑞给被害人肖某甲所指的地基位置,系李某某的耕地,属一般农田,被告人吴明瑞虚构拥有地基的情况。 11、证人林某证言:吴明瑞是我丈夫,之前因为交通肇事罪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缓刑。吴明瑞卖给肖某甲地皮的事是2012年的事。大概是去年,肖某甲的母亲去找过吴明瑞三次,主要是打听所买地皮现在是否能盖房子。吴明瑞也说,现在手续没办下来,等办下来了再盖。吴明瑞给肖某甲指的具体位置在楼板场以北。我见肖某甲的母亲到我家两次。每次都是她和吴明瑞谈的,我在一旁听着。在肖某甲母亲走了以后,我也问吴明瑞,他说是为肖某甲家地皮的事,并已经和她解释了,现在还盖不成。 12、证人李某某证言:吴明瑞楼板厂北边有我4.8亩责任田,现在种着小麦。我这4.8亩责任田一直是我自己在种着,没有租给别人,况且是十二组集体的土地,我个人是不可能卖的,至于组里卖没卖我不清楚。 13、证人林某某证言:吴明瑞在林扒镇富康面粉厂对面,楼板厂北东环一路北段路西面东有5座(10间)地皮,在路东面西有2座(4间)地皮,这7座地皮都是吴明瑞从林扒村王某某处买的。现在正在建设,已经建成2座,剩余的5座已经打下地基了。李某某在富康面粉厂对面,楼板厂以北有责任田,大概有5亩左右。这块责任田是十二组集体的土地,不是李某某个人的,应该不会卖,但是租没租我不清楚。吴明瑞在楼板厂北边没有地皮了,就这七处。楼板厂东边出路挨着北边的两套房子也是吴明瑞盖的,但不在李家坟这块地里,是他将楼板厂出路和旁边的一条沟平整后盖的。吴明瑞卖给肖某甲两套地皮位置我不知道,据我所知,楼板厂以北吴明瑞现在没有地皮了。 14、证人张某某证言:我是肖某甲的母亲。肖某甲买地皮的事我知道。是买吴明瑞的。是我丈夫肖某丙去办的,他于2012年农历4月11日去世了。在完成买地交易后,是我去向吴明瑞讨要地皮的。吴明瑞说等王某某从监狱回来后再说。去问吴明瑞要过3次地皮,有2次在他家里,一次在他施工工地。 第一次去我是想盖房子,问吴明瑞什么时候能盖,吴明瑞说那地皮跟王某某是一回事的,等王某某回来再说。第二次我去找吴明瑞,他还是说等王某某回来了再说。第三次去找吴明瑞他还要我等王某某回来再说。中间吴明瑞没有说过要是等不及了,先把59000元退给我。和吴明瑞达成调解协议后,我收到10万元,我女儿把10万元存到银行,给我的存单。 15、证人王某某证言:吴明瑞在楼板厂北边偏东公路边有七处地皮,都是门面房。楼板厂北边是庄稼地。我不知道他在那里是否有地皮。吴明瑞没有找我商量办理楼板厂北边土地的建房手续。 16、被害人肖某甲陈述:我在2012年3月份从吴明瑞处购买4间地皮,现在这4间地皮被吴明瑞建房后卖掉了,我找吴明瑞要地皮,吴明瑞不给我,我感觉被骗了,就报案。在2012年,我听说吴明瑞在出售楼板场附近的地皮后,就直接找到吴明瑞,说明了意向,想购买地皮。他当时同意,并说每处地皮(两间房)价格3万元。随后,我就凑了1万元钱,直接亲手交给了他。当时吴明瑞还给我写了收据。钱交完后,我就又找我父亲肖某丙商量这个事,我父亲说,要个两处地皮吧,你再凑了1.5万,剩下的事情我来办。我就又凑了1.5万,并把1万元的收据直接交给了我父亲,由他办理这个事。在2012年3月1日,我父亲代表我给他支付了5.9万元钱,并由吴明瑞给我们出具了收据。在买地皮时,没有签订合同,吴明瑞只给我出具了个凭条,上面注明了地皮的价格及位置。位置说的是“地基四间,地处富康面粉厂对面,楼板厂以北,遂挑选位置,包括办准建证,等证办下来再建”字样。当时,吴明瑞站在现在两座房子的中间的道西头,指着北侧说,这是他开发的,等到时候了位置随便挑。他当时没有明确指出,给我的位置是紧邻路边的门面房地皮,因为当时周围都没有房子。当时我认为他是给我指的就是紧邻路边的门面房地皮。也没有说地皮的面积,我认为是个标准的地皮,即7×16米的面积。 我与吴明瑞完成地皮交易手续后,我没有向吴明瑞讨要地皮或追要地钱,但我母亲张荣华去找吴明瑞要过地皮。我母亲直接上他家里去找吴明瑞的。我母亲去找吴明瑞,他说等王某某从监狱里出来了再说。我的钱交给了吴明瑞,我的收据上有他的签名。我母亲找过吴明瑞后,是否答应给地皮或者退钱之类的话,我不知道。 我跟吴明瑞达成调解协议,这件事我是委托我妹妹肖某乙全权处理的,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吴明瑞赔偿我们220000元,这件事我们就不在追究了,肖某乙说钱已经赔给我们了,钱我也没见到,说是给我妈了,钱在我妈那里放着。 17、被告人吴明瑞供述:2013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2012年年初肖某甲找到我说想从我手里买两处地皮,当时我对他说我在林扒街富康面粉厂对面的楼板厂北边有地皮,我答应给他两处,每处三万元。后来肖某甲给我59000元,我给他打个条子,条子大致内容是“今收到肖某甲购买地基款五万九千元整,地基四间,地处富康面粉厂对面,楼板厂以北,随挑位置,包括办准建证,等证件办下来再建,收款人,吴明瑞,日期是2012年3月1日。”上面有我的签名,当时我还带肖某甲们去楼板厂,指着楼板厂北边的麦地说,就在这块地里的地皮随便挑一处。后来因为手续没有办下来所以一直也没有给肖某甲兑现地皮。给肖某甲指的地皮,当时地里种的是庄稼,是我们村李某某在种着的,现在还是李某某在种的庄稼。这块地是林扒十二组的地。肖某甲给我地皮款之后,肖某甲他母亲找过我,她问我多长时间才能盖房子,我说要等王某某回来再说,手续一直没办。王某某在旁边开发有几十亩地皮,他2012年下半年因倒卖土地进监狱了,我想着等他回来办土地手续了,顺便把我的这块土地手续也办理了。我在收到肖某甲地皮钱之后没有找过相关部门办理这块土地的建房手续。我在楼板厂北边的东侧大路边上共有七处地皮,是门面,早就卖出去了。我当时卖给肖某甲的不是这七处地皮之一。我那七处都是门面房,不可能59000元就给他两处。当时那里的门面是10万元左右一处的。我没有权利出售楼板厂北边的该宗土地。我本打算开发楼板厂北边那块地,但是一直没去办理审批手续。想等王某某回来之后看能不能把手续办下来再说。当时肖某甲找到我说想买地皮,我就同意了,并且收了他地皮款59000元。这块土地的产权还属于别人,我指着别人的土地来向肖某甲兜售地皮,是因为我当时在林扒街上盖房子,小有名气,肖某甲也比较相信我,那他也愿意这样做。 我给肖某甲说的地皮就是林扒街富康面粉厂对面楼板厂以北,门面房西侧的位置。我向李某某租的这块地,我有租地协议。我想先把这块地占住,等政府允许了再盖房子。 合同上的描述,“等准建证办下来再建”,准建证是何时能够办下来,没有确切的时间。这块地我没有向政府部门申请办理过相关的建房手续。我是想着等王某某回来以后,他的地皮多,我的地皮少,跟着王某某一起办理相关手续我好省点事。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明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明瑞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明瑞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明瑞到案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明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撤销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缓刑判决,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付 涛 人民 陪 审员 丁保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兼)书记员 李晓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