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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驾车在邓州市半岛帝城与骑踏板摩托车的郑某发生事故,被告人吴某某和郑某的男朋友范某某将郑某送到邓州市人民医院医治时,发现范某某的车窗没有关,遂将郑某放在范某某车上红色提包内的现金300元、化妆品及一部苹果5手机(价值2250元)盗走。后赃物起出退还被害人。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陈述、证人范某某证言、邓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吴某某盗窃案视频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报案证明、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晓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玉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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