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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张国瑞,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张国瑞,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张国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6时10分许,被告人吕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豫13/21628号四轮拖拉机自西向东行至省道335线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槐树村祁庄路口处与同向行驶驾驶两轮摩托车的侯某某相撞,致使侯某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吕某驾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侯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责任事故认定,吕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逃逸。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6时10分许,被告人吕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豫13/21628号四轮拖拉机自西向东行至省道335线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槐树村祁庄路口处与同向行驶驾驶两轮摩托车的侯某某相撞,致使侯某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吕某驾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侯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责任事故认定,吕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100000元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
到案及报案证明。
行政处罚决定书。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邓州市交警大队关于吕某涉嫌交通肇事拖拉机装载质量说明。
证人祁某某证实其与吕某一块开拖拉机往小铁路摩托城送砖。
证人李某某证实一辆拉砖的拖拉机轧住侯新罗,其追上该拖拉机并告知轧住人的事实,但该拖拉机仍然跑了的事实。
被害人侯某某陈述了其被一辆拉砖的拖拉机挂倒并轧住左脚的经过。
被告人吕某供述了其驾驶四轮拖拉机往小铁路摩托城送砖时轧住人的经过。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提取笔录及生物物证鉴定书。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逃逸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光超
审 判 员  付 涛
人民陪审员  丁保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玉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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