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家路,男,1987年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颍水县。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家路犯抢劫罪、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家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10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刘家路伙同单门门(已判刑)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至新野县景观路三里河桥头一公园附近,对被害人付某某实施殴打后,抢走付某某所骑的白色铃木海王星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4680元)及手机等物品,经新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付某某头部及左下肢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涉案摩托车起出归还被害人。 二、危险驾驶罪 2013年3月14日21时左右,被告人刘家路醉酒后驾驶豫R0008J小轿车行至邓州市文化路与雷锋路交叉口,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6.39mg/100ml。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家路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家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在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犯罪中,其事前不知道是去抢劫,也未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故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0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刘家路伙同单门门(已判刑)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至新野县景观路三里河桥头一公园附近,对被害人付某某实施殴打后,抢走付某某所骑的白色铃木海王星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4680元)及手机等物品,经新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付某某头部及左下肢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涉案摩托车起出归还被害人。 二、危险驾驶罪 2013年3月14日21时左右,被告人刘家路醉酒后驾驶豫R0008J小轿车行至邓州市文化路与雷锋路交叉口,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6.39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 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 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 摩托车发票及收条。 抓获证明。 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刘某甲、刘某乙证明,证实其在执勤时当场查获刘家路涉嫌酒后驾驶的经过。 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通过李某乙买一辆赃车的事实。 证人李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居间介绍李某甲从单门门手里买一辆赃车的经过。 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其子付某某摩托车被抢的事实。 被害人付某某陈述,陈述了其被两个小青年殴打,摩托车被抢走的经过。 同案犯单门门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了其伙同刘家路预谋后,手持伸缩警棍及木制刀具到新野县一小公园,对一对情侣进行殴打,抢走摩托车的经过。 被告人刘家路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伙同单门门预谋后到新野县一个公园,持伸缩棍及木制刀具,对一对情侣进行殴打,抢走一摩托车的经过。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血醇鉴定报告。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家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威胁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又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家路犯抢劫罪、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事前不知道是去抢劫,也未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查:①被害人付某某证实二犯罪人均对其进行了殴打;②同案犯单门门证实在实施犯罪前,其二人进行预谋并准备作案工具,且均对被害人进行了暴力威胁行为;③被告人刘家路在公安机关也供述了其与单门门预谋后共同实施抢劫犯罪的经过。故其所辩,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在危险驾驶犯罪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家路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家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施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家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光超 审 判 员 付 涛 人民陪审员 丁保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玉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