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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宗杰、王书平、唐秀荣、王凯、王倩与王相昌、杨国良、庞明亮、刘金龙、邹建刚、李树金、吕朝红、符志强为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458号 原告:王宗杰,男,汉族,生于1935年10月14日。 原告:王书平,女,汉族,生于1939年10月23日,与原告王宗杰系夫妻关系。 原告:唐秀荣,女,汉族,生于1955年5月13日,系原告王宗杰儿媳。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458号
原告:王宗杰,男,汉族,生于1935年10月14日。
原告:王书平,女,汉族,生于1939年10月23日,与原告王宗杰系夫妻关系。
原告:唐秀荣,女,汉族,生于1955年5月13日,系原告王宗杰儿媳。
原告:王凯,男,汉族,生于1987年4月8日,系原告王宗杰孙儿。
原告:王倩,女,汉族,生于1982年3月7日,系原告王宗杰孙女。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武献,西峡县双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相昌,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23日。现在西峡县神火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周源,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国良,男,生于1959年12月20日,农民。现在西峡县神火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庞明亮,又名庞三蛋,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3日,现在西峡县神火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刘金龙,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10日。
被告:邹建刚,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18日。
被告:李树金,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9日。
被告:吕朝红,男,汉族,生于1981年8月14日。
被告:符志强,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17日。
原告王宗杰、王书平、唐秀荣、王凯、王倩与被告王相昌、杨国良、庞明亮、刘金龙、邹建刚、李树金、吕朝红、符志强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秀荣、王凯、王倩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武献,被告王相昌及委托代理人周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良、庞明亮、刘金龙、邹建刚、李树金、吕朝红、符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宗杰、王书平、唐秀荣、王凯、王倩诉称:2013年11月25日,王相昌的儿子生日,原告王宗杰、王书平的儿子王某某前去送礼金祝贺。第二天晚上王相昌请王某某及八被告在西峡县城饭店同席喝酒。当夜10点左右,王某某离开饭店,沿312国道驾驶摩托车行至西峡县丹水镇古垛村路段时,追尾撞上半挂货车身亡。在交通事故中,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自负60%责任,货车主赔偿40%,现要求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八被告赔偿原告①被抚养人生活费28139元;②死亡赔偿金80625元;③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8764元。即总损失447916元的30%。
被告王相昌辩称:请法庭驳回原告没有事实依据的诉求。理由:1.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对方已按划分责任进行了赔偿,其余应为死者自身责任。2.被告王相昌对王某某没有监护责任,也没有限制其人身自由权利,死者为成年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应由自己负责。3.出事故当天上午王某某为岳父祝寿饮酒,当晚在一起只是喝了少量的酒,根本不会醉。4.王某某离席时,被告王相昌已安排同桌客人相送,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5.王某某死亡与被告王相昌请客吃饭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6.被告王相昌在本案中没有过错。7.按公序良俗,不能任意扩大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
被告杨国良、庞明亮、刘金龙、邹建刚、李树金、吕朝红、符志强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男,57岁,系西峡县丁河镇丁河村中街6号人。是原告王宗杰、王书平之子,原告唐秀荣丈夫,也是原告王凯、王倩父亲。王某某生前在西峡县神火工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与八被告系同事关系。
2013年11月25日,被告王相昌的儿子过生日,王某某与同事前往祝贺,王某某让同事代为转交了礼金。2013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王相昌电话约王某某当天晚上在西峡县城人民路老北京豆腐坊喝酒,同时被告王相昌还请到了同事杨国良、庞明亮、刘金龙、邹建刚、李树金、吕朝红、符志强同席吃酒。王某某入席前声称中午岳父过生日已饮了酒,当晚只喝了少许白酒,在还没有散席时,以去洗手间名义独自一个人离席回家。被告王相昌发现后,即安排同席吃酒的符志强相送。王某某骑摩托车出饭店门往东行走,符志强也骑摩托车往东去追赶相送,当过了第一个红绿灯后,符志强已找不到王某某。符志强在工业大道找一段后即回饭店向王相昌说明没有找到王某某。此后八被告接着吃酒至散席回家。
2013年11月26日22时20分,王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丹水镇古垛村路段(1144KM+500M)处,与因故障而停放在路边的半挂车相碰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半挂车所有权人为郭长义,男,34岁,南阳市卧龙区工业路130号人。2013年12月4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3)第11260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戴安全头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长义负次要责任。为交通事故的经济赔偿,双方经本院一审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王某某死亡合理损失:1.死亡赔偿金560516元【死亡赔偿金447961元(22398.03元/年×20年)+抚养父母、胞弟的生活费112555元】;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3.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合计599495元。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122000元,超出的477495元(599495元-122000元)按40%计19099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某亲属31299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录音材料、判决书、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五原告亲属王某某接受被告王相昌的吃请后,与八被告同席共同饮酒后离席,因交通事故身亡。虽然在交通事故中死者王某某合理损失599495元亲属已得到40%的经济赔偿312998元,未得到赔偿286497元,现要求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请客人被告王相昌及共同饮酒的被告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某某系成年人,饮酒后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又未戴安全头盔造成事故,有重大过失,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已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王相昌因儿子生日收到王某某的贺礼后,回请王某某吃酒,其间被告均未劝王某某饮酒,王某某离席,当王相昌得知王某某离席回家后,虽安排他人将王某某安全送到家,但在他人相送中因王某某未回家而走失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及相送人未积极寻找,被告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王某某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对被告王相昌辩称的没有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七被告杨国良、庞明亮、刘金龙、邹建刚、李树金、吕朝红、符志强与王某某同桌饮酒,明知其驾驶摩托车而未劝止王某某吃酒,王某某饮酒后离席,七被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应不承担赔偿责任。七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综合本案事实,对五原告的286497元损失,本院认为八被告应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42974.55元较为适宜。其中请客人王相昌负担30000元,其他被告各赔偿原告1853.5元。五原告的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相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宗杰、王书平、唐秀荣、王凯、王倩30000元。
二、被告杨国良、庞明亮、刘金龙、邹建刚、李树金、吕朝红、符志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1853.5元。
三、驳回原告王宗杰、王书平、唐秀荣、王凯、王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0元,原告王宗杰、王书平、唐秀荣、王凯、王倩负担1770元,被告王相昌负担550元,被告杨国良、庞明亮、刘金龙、邹建刚、李树金、吕朝红、符志强分别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相军
人民陪审员  刘杰俊
人民陪审员  杨玉皋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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