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528号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1日。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9月10日。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献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5月6日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生育三个孩子。大女儿已成年,二女儿杨某乙8岁,男孩杨某丙5岁。自2009年开始,由于原告的过错,致二人关系紧张。特别是在原告的企业转型过程中,致使关系进一步恶化。2013年12月以来,双方失去信任,争吵不休,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未成年孩子由原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在2011年被告发现原告有过错,后对原告也谅解了。现在双方关系也挺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1993年相识并恋爱,1994年4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5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1995年1月9日生长女,取名杨某丁,现出国留学;2006年4月6日生二女儿,取名杨某乙;2009年6月18日生男孩,取名杨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及孩子在郑州居住生活。2010年下半年,由于原告在西峡与一女性关系暧昧,并发生性关系,使原、被告夫妻关系出现不和,但被告还是谅解了原告。2013年7月被告张某某及孩子回到西峡与原告居住生活。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争吵后原告外出居住,但时常回家关心孩子。2014年5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于6月5日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1993年相识恋爱,次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女一男。充分说明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后由于原告的过错行为及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但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程度,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杨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要相互体谅和谅解,加强沟通与交流,彼此包容,相互信任,共建家园,和睦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献力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