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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西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西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多年来在西峡县西坪镇生产、销售豆芽,在生产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成品豆芽以1元/斤左右的价格在西坪镇销售。经鉴定:从李某某生产、销售的豆芽中检测出4-氯苯氧乙酸钠。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方书敏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禁止添加剂之后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自2011年开始在西峡县西坪镇间断生产、销售绿豆芽、黄豆芽,用漂白粉清洗豆子,生产绿豆芽以每斤约1元的价格销售。2014年8月16日,西峡县公安局民警在西坪镇西岗村李某某生产豆芽现场进行检查,当场提取漂白粉、绿豆、绿豆芽、黄豆芽等物品。西峡县公安局民警将提取的绿豆芽、黄豆芽委托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验中心进行鉴定,检测结果是:李某某处提取的绿豆芽中检测出4-氯苯氧乙酸钠。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方书敏的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4-氯苯氧乙酸钠是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但应依法适用禁止令,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让江

审 判 员  王建涛

人民陪审员  郭小旦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昂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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