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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泽霖与西峡县人民医院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西民一初字第233号 原告:王泽霖,男,3岁。 法定代理人:张书彩,女,生于1976年2月2日,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泽霖母亲。 委托代理人:徐兆中,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执业,一般代理。 被告:西峡县人民医院。组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西民一初字第233号
原告:王泽霖,男,3岁。
法定代理人:张书彩,女,生于1976年2月2日,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泽霖母亲。
委托代理人:徐兆中,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执业,一般代理。
被告:西峡县人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1929006-X,住所地:西峡县建设路376号。
法定代表人:闫金伟,院长。412923196308031516
委托代理人:刘秀平,医院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执业,一般代理。
原告王泽霖诉被告西峡县人民医院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霖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峡县人民医院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4日张书彩在被告西峡县人民医院分娩生下原告王泽霖,经检查王泽霖大脑缺氧,在病房输氧三天后与母亲一起出院。三个月后发现王泽霖发育不正常,活动少,抬头不稳,运动发育落后于同龄儿童。2011年7月21日在南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中枢性协调障碍,后又转到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损伤综合症,主要原因是脑缺氧造成。综合上述事实,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没有全面检查,在出院时也没有提到缺氧可能出现脑损伤导致的其他不良反应等风险告知义务,造成原告错过最佳治疗时期。主要原因是被告在诊疗过程中过于自信,未作详细检查及告知义务所造成,使原告终生残疾,不能正常生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级残疾,原告损失为:医疗费92482.28元,护理费32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0元,营养费6240元,12岁前护理依赖268776.36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后续康复治疗费用917961.12元,交通费5900元,鉴定费7600元,12岁前辅助康复器材费用21860元,必要生活用品166128元,贷款利息15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046184.36元,现要求被告西峡县人民医院承担50%赔偿责任,即赔偿1023092.18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⒈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张书彩在被告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生产情况;
2.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证明王泽霖在该院住院治疗及费用情况;
3.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九次住院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证明王泽霖于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
4.西峡县人民医院四次费用票据,证明王泽霖在西峡县人民医院四次就诊花费医疗费用;
5.西峡县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登记,证明王泽霖数次住院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费用情况;
6.鉴定费票据,证明王泽霖支出鉴定费情况;
7.信用社贷款利息单据,证明王泽霖父亲王某贷款情况。
被告西峡县人民医院辩称:西峡县人民医院在为张书彩分娩生产诊疗活动中检查项目与诊疗规范要求一致,不存在检查不全面,未错过最佳治疗时间;患者出院时履行了注意告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按照票据为准,护理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后期护理费不应支持,标准也过高;后期康复费用不予认可;后期必要生活用品及贷款利息主张无法律依据,被告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西峡县人民医院提交2011年2月14日住院病历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23时40分,张书彩因怀孕足月临产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于2月15日1时37分生下一男婴,取名王泽霖,张书彩于2月16日出院。出院3个月后王泽霖父母发现王泽霖自主活动少,运动发育落后于同龄正常儿,抬头不稳,于7月19日在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查头颅CT显示:未见明显异常;王泽霖于2011年7月21日至8月1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中枢性协调障碍,花费医疗费用4206.99元;2011年8月13日至9月5日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用11577.13元,门诊费用33.04元;2011年9月12日至9月30日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用6840.36元;2011年10月13日至11月5日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用7353.38元;2011年11月21日至12月13日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用10362.62元;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月1日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用1302.72元;2012年1月1日至1月14日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用7276.32元;2012年2月25日至3月19日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用9808.56元;以上住院治疗期间门诊检查费用共计2794.49元。2011年8月1日至8月10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用2382.44元,2011年12月18日至12月24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用2144元;2013年3月25日至7月23日在西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1天,花费医疗费用11078.85元;2012年10月7日至10月14日在豫西协和医院治疗7天,医疗费用786.11元;2013年1月25日至2月1日在豫西协和医院治疗7天,医疗费用1780.53元;2014年1月18日至1月27日在豫西协和医院治疗10天,医疗费用1605.46元;2014年3月10日至3月16日在豫西协和医院治疗7天,医疗费用1187.78元,以上在协和医院住院期间门诊费用356.21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82876.99元。
另查:1.庭审中由被告申请,经本院委托,2012年9月14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王泽霖在西峡县人民医院出生时产程只有2小时37分,且胎心一直在正常范围内。虽人工破膜见羊水污染,但37分内分娩符合产程要求。病历中新生儿评分记录1分钟时8分,5分钟时9分,说明新生儿几天缺氧现象,不在吸氧的范围,同时在生产过程中也不存在新生儿颅脑损伤的医疗行为。王泽霖的颅脑损伤综合症与院方的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医方长期医嘱单2月16日有面罩吸氧,病历中无记录新生儿吸氧的原因,更无尽到脑缺氧引起不良后果的告知义务。综上所述,严重的智力障碍的主要原因是遗传性的、生活性的、病毒感染性的,在发育过程中产生的和分娩过程无关,但新生儿长时间缺氧易造成脑细胞的损伤致大脑发育迟滞,是颅脑损伤的诱发因素之一,医方过错参与度应在25%以内酌定。
2.2012年11月12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王泽霖因出生受伤,其伤残程度属三级伤残。2012年11月14日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王泽霖目前为重度智能缺损状态。
3.庭审中由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2013年8月29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根据王泽霖人身现状,自现在至12周岁前期间需完全护理依赖,满12岁后需根据治疗恢复状况另行确定所需护理依赖程度;根据王泽霖脑损伤综合症现状,后期仍需对其进行相应的康复治疗,后期康复治疗所需医疗费数额目前不能准确预计,建议按2011年8月13日至2012年9月1日共384天期间,每日平均实际开支医疗费数额118.36元作为参考值计算后期每日所需医疗费数额,或以后期各阶段实际发生的合理开支医疗费数额为准。
4.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因原告对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西峡县人民医院在王泽霖出生过程中过错参与度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4年10月28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重新鉴定意见:综合评定西峡县人民医院过错参与度为40-50%,王泽霖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一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书等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诉辩称,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西峡县人民法院承担责任问题及原告王泽霖诉请主张是否合理。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关于西峡县人民医院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西峡县人民医院接生人员刘某无助产士执业资质,违反《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故依据该规定,推定西峡县人民医院有过错。依据庭审查明事实,结合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中分析意见:医方在2011年2月14日接诊患方后,行胎心监护出现胎心率基线174次/分,细变异差等明显异常情况下,未予积极处理,以改善患方缺氧状况,未尽到其应尽的预见义务、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医方在被鉴定人出生后未能综合考评被鉴定人生长过程中存在缺氧的病情,并如实告知患方病情及医学治疗措施及注意事项,未尽到应尽的知情告知义务,存在过错;王泽霖患脑损伤综合症,该疾病主要病因为遗传性、生化性、传染性及宫内缺氧等因素所致,被鉴定人于出生后7月行敏路思代谢病分析排除代谢病可能;出生时体重正常,B超检查及出生后头颅CT检查未见明确颅内异常,排除生化因素及宫内感染导致脑发育异常可能,被鉴定人出生前后病情分析,2011年2月14日13:56胎心监护示胎心率基线为174次/分,超出正常范围,细变异差,人工破膜时见羊水三度污染,提示被鉴定人存在急性宫内缺氧的情形。分析认为,在被鉴定人王泽霖脑损伤综合症的病因中,虽无法明确排除遗传性、生化性、感染性因素,但宫内缺氧应为主要因素。该因素为被鉴定人之母就诊时病情表现,医方存在以上过错可导致未能及时采取医疗措施,丧失积极治疗争取最佳结果的时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以上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重新鉴定意见中关于被告西峡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四点过错,本院分析比较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为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中西峡县人民医院诊疗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分析较为全面规范,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仅仅对医院采取吸氧措施未予告知患者家属作出了分析,故本院对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西峡县人民医院辩称其诊疗过程规范,尽到告知义务,不存在过错,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被告西峡县人民医院过错程度,结合鉴定意见,酌定西峡县人民医院过错参与度为50%。
2.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王泽霖所花费医疗费用均与其出生后脑损伤综合症有直接关联,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泽霖父母系西峡县葛营村北葛组居民,户籍显示为农村居民,但住所地位于城乡结合部,因城镇规划及西峡县迎宾大道开发,该组居民已无耕地,生活消费水平与城镇均无差别,该事实有西峡县五里桥镇葛营村村委会及五里桥镇政府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根据王泽霖人身现状,自现在至12周岁前期间需完全护理依赖,但原告本身为幼儿,正常情况下也需家属进行护理,故原告在3周岁前护理费应酌情扣除正常护理部分,按照80%计算较为合理,3岁至12岁护理费按照该鉴定意见按照100%计算,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护理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500元每月。故原告后期护理费用为1500元/月×12月×3年×80%+1500元/月×12月×9年×100%,共计205200元。
3.关于原告主张后期康复治疗费用917961.12元。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根据王泽霖脑损伤综合症现状,后期仍需对其进行相应的康复治疗,后期康复治疗所需医疗费数额目前不能准确预计,建议按2011年8月13日至2012年9月1日共384天期间,每日平均实际开支医疗费数额118.36元作为参考值计算后期每日所需医疗费数额,或以后期各阶段实际发生的合理开支医疗费数额为准。依据该鉴定,原告后期虽仍需进行康复治疗,但后期病情康复情况不明确,所需康复费用现在不能准确预计,相对该鉴定意见给出的参照数额,后期实际发生的康复费用或多或少对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不公平现象,故原告关于后期康复费用的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4.关于原告主张后期必要生活用品费用:奶粉960元/件/月×12月×12年计138240元,米粉24元/盒×3盒×12月×12年计10368元,纸尿裤2元/片×2片/天×365天×12年计17520元,共计166128元;因治病在信用社贷款产生利息15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关于后期必要生活用品费用及贷款利息的主张不在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患脑损伤综合症,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伤残级别及本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机关干部一般出差补助标准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10元每天;结合原告在郑州、南阳及西峡县住院往返次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5000元。原告主张12周岁前康复辅助器材费用21860元庭审中被告西峡县人民医院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以上,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82876.99元;2.护理费32696元【67元/天×176天(郑州)×2人+67元/天×136天(县市)】;3.住院伙食补助费9360(30元/天×312天);4.营养费3120元(10元/天×312天);5.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0%);6.后期护理依赖费用205200元;7.康复辅助器材费用21860元;8.交通费50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1-8项共计808073.59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泽霖在被告西峡县人民医院出生过程中因被告存在过错而受伤,造成一级伤残,被告西峡县人民医院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酌定被告过错责任比例及确认的原告合理损失,被告西峡县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损失444036.8元(808073.59元×50%+40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峡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泽霖444036.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31元(缓交12981元),鉴定费15400元,共计29431元,原告承担16481元,被告西峡县人民医院承担1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俊华
审判员  吴建波
审判员  朱江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庞晓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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