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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晓红与西安市诚信三和快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98号 原告:吕晓红,女,43岁。 委托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西安市诚信三和快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592835-7。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郑家寺村北红旗桥下1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98号
原告:吕晓红,女,43岁。
委托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西安市诚信三和快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592835-7。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郑家寺村北红旗桥下1号南排51-52号。
法定代表人:曾海兵,公司经理。
被告:西安胜丰物流货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60454-2。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新丰开发区庆山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李刚,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17151-7。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人民东路5号。
负责人:梁延红,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610123197511016027。
委托代理人:贺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吕晓红诉被告西安市诚信三和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快运公司)、西安胜丰物流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潼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临潼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和快运公司、胜丰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姚某驾驶被告三和快运公司所有的陕AC9952车辆及胜丰物流公司所有的陕A5181挂车辆,行驶至312国道西峡县重阳镇八庙下街附近路段时,与卢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晋MH6444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驾驶陕AC9952/陕A5181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经查:陕AC9952/陕A5181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潼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以上事实,诉请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临潼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68365元、车辆施救费4000元,合计72365元,开庭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0725元。
被告人保财险临潼公司辩称:1.三和快运公司和胜丰物流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潼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临潼公司愿承担赔偿责任。陕A5181挂在人保财险临潼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应扣除免赔率。2.人保财险临潼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姚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三和快运公司的陕AC9952车辆及胜丰物流公司的陕A5181挂车辆,行驶至312国道西峡县重阳镇八庙下街附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卢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晋MH6444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晋MH6444小型轿车又与杜某停放在路边的豫R2E719轻型货车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0日,原告在西峡县军工汽修厂结算修理费,西峡县军工汽修厂出具车辆维修清单及工时费显示合计费用为56725元。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081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杜某无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为拖车、施救支出施救费4000元。
另查:1.本次事故车辆晋MH6444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吕晓红。陕AC9952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三和快运公司,陕A5181挂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胜丰物流公司,并以李某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潼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为主、挂车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300000元、200000元。
2.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本案被告垫付事故处理款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晋MH6444小型轿车和陕AC9952/陕A5181挂车辆行驶证、维修费及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为原告吕晓红所诉损失不超过被告方车辆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潼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
原告诉讼请求两个项目,其中车辆损失费由车辆维修清单、车辆分解照片、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临潼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或申请进行鉴定,修理费56725元,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是第三方收取后出具发票,为正当支出,被告人保财险临潼公司认为过高,但收取标准非原告所控制,车辆施救费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额总计60725元不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潼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人保财险临潼公司按分项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可被告垫付费用10000元,同意扣除被告承担费用后返还,本院予以照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付原告吕晓红60725元。
二、原告吕晓红在领取保险理赔款同时返还被告西安市诚信三和快运有限公司1000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05元,由被告西安市诚信三和快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洪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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