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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冬雨与余晓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旬阳营销服务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543号 原告:王冬雨,女,12岁。 法定代理人:袁文晓,女,汉族,生于1976年5月12日,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贾黎,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543号
原告:王冬雨,女,12岁。
法定代理人:袁文晓,女,汉族,生于1976年5月12日,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贾黎,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余晓刚,男,36岁。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营销服务部。
原告王冬雨诉被告余晓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旬阳营销服务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雨委托代理人,被告余晓刚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财险旬阳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8时30分,袁文晓驾驶电动自行车带女儿王冬雨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丹水镇南岗村牌房馆组路段时,与同向袁某某驾驶的豫RH0370自卸货车在右转弯驶出312国道过程中碰撞,造成王冬雨、袁文晓不同程度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袁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袁文晓、王冬雨无责任。被告车辆豫RH0370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旬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王冬雨医疗费54313.24元,护理费6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80元,共计87607.92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询问笔录,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王冬雨因伤诊断住院治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证明王冬雨花费医疗费情况;
4.原告王冬雨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5.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袁某某及车辆所有人信息;
6.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保险情况;
7.南阳峡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咨询意见书;证明王冬雨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
8.交通费发票,证明王冬雨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用情况。
被告大地财险旬阳营销服务部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
被告余晓刚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余晓刚垫付原告30000元。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8时30分,袁文晓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丹水镇南岗村牌房馆组路段时,与同向袁某某驾驶的豫RH0370自卸货车在右转弯驶出312国道过程中碰撞,造成王冬雨、袁文晓不同程度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袁某某驾驶车辆在驶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先同行,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袁文晓、王冬雨无责任。原告王冬雨当日在西峡县丹水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327.2元,于2014年7月14日至10月14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费医疗费用41594.97元,门诊费用791.07元。王冬雨伤情于2014年11月10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王冬雨左下肢损伤致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属十级残,同日作出咨询意见:王冬雨后期解除内外固定的医疗费用约需1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晓刚已支付原告王冬雨30000元。
另查:豫RH0370自卸货车系被告余晓刚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旬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书、保险单等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双方对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余晓刚作为车辆所有人及袁某某雇主,应对此交通事故按照该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鉴于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旬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大地财险旬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被告余晓刚已垫付30000元原告王冬雨在获取以上保险公司理赔款同时予以退还。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王冬雨所花费医疗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确实给其造成了精神伤害,结合原告伤残级别、双方事故责任及支付能力,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机关干部一般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营养费10元/天。本院确认原告王冬雨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54013.24元;2.护理费6164元(67元/天×9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4.营养费920元(10元/天×92天);5.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4000元;7.交通费200元,共计85007.9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冬雨85007.92元。
二、原告王冬雨在获取上述保险公司理赔款同时退还被告余晓刚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冬雨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被告余晓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建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贾玉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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