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路宗义、路宗敏与闫均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557号 原告:路宗义,男,63岁。 原告:路宗敏,男,47岁。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闫均德,男,40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557号
原告:路宗义,男,63岁。
原告:路宗敏,男,47岁。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闫均德,男,40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路宗义、路宗敏与被告闫均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宗义、路宗敏的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被告闫均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宗义、路宗敏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闫均德驾驶其拥有的车辆豫R698B0轻型货车沿西峡县米坪镇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西峡县米坪镇村村通公路大庄村周庄组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路宗义驾驶的电瓶车(乘车人路宗敏)相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队认定闫均德负事故主要责任,路宗义负次要责任,路宗敏无责任。被告闫均德的豫R698B0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要求被告人寿财南阳中心支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保险金内赔偿原告路宗义、路宗敏除诉讼费、鉴定费外的损失80000元。路宗义的各项损失是:1.医疗费36375.31元;2.护理费5092元(67元/天×38天×2人);3.营养费380元(10元/天×38天);4.住院伙食费1140元(30元/天×38天);5.残疾赔偿金28816.15元(8475.34元/年×17年×20%);6.精神慰抚金8000元;7.鉴定费1380元;8.二次手术费8800元;9.交通费520元;合计90503.46元。路宗敏的各项损失是:1.医疗费1987.79元;2.护理费536元(67元/天×8天);3.误工费536元(67元/天×8天);4.住院伙食费240元(30元/天×8天);5.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合计3379.79元,总计93883.25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闫均德承担。
被告闫均德辩称:闫均德的豫R698B0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闫均德垫支的款项为47000元,其中包括车辆施救费1000元,要求应从保险款项中支付。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所承保车辆驾驶证及行车证合格的条件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闫均德驾驶其豫R698B0轻型货车在沿西峡县米坪镇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西峡县米坪镇村村通公路大庄村周庄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路宗义所驾驶的电瓶车(乘车人路宗敏)相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闫均德负事故主要责任,路宗义负次要责任,路宗敏无责任。被告闫均德的豫R698B0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路宗义伤后住院治疗费38天,支出医疗费35576.8元、233元、65.47元,合计35875.27元。另支出交通费500元(350元+15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014年12月6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路宗义身体伤残程度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意见是:路宗义左肩部损伤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残。同时该鉴定所对原告路宗义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所需费用做出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意见是:路宗义后期解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约需8800元。
原告路宗敏伤后住院治疗费8天,支出医疗费1987.79元。
另查:1.事故发生后,被告闫均德已支给原告路宗义47000元。2.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年均收入8475.34元/年,该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67元/天)。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闫均德驾驶证、行车证、豫R698B0车的保险单;路宗义的身份证、户口本、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路宗敏的身份证、户口本、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由被告闫均德和原告路宗义共同的违章行为所致,事故中被告闫均德、路宗义分别负主、次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做为承保被告闫均德豫R698B0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122000元保险金内对二原告承担责任。关于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路宗义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和原告路宗敏的医疗费有票据为凭,根据原告路宗义的残疾程度,本院酌定精神赔偿金6000元。根据河南省2013年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结合二原告治疗情况,本院确认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是:路宗义1.医疗费44675.27元(35875.27元+二次手术费8800元);2.护理费5092元(67元/天×38天×2人);3.营养费380元(10元/天×38天);4.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5.残疾赔偿金28816.15元(8475.34元/年×17年×20%);6.精神慰抚金6000元;7.交通费500元,小计86603.42元。路宗敏:1.医疗费1987.79元;2.误工费536元(67元/天×8天);3.护理费536元(67元/天×8天);4.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5.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共计3379.79元。总计89983.21元。上述损失不超过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金。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二原告87983.21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路宗义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自行放弃该项权利。原告路宗义在获得保险款的同时应当退回被告闫均德所垫支的47000元。原告路宗义的过高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宗义86603.42元、路宗敏3379.79元,合计87983.21元。
二、原告路宗义在获得保险金的同时退给被告闫均德47000元。
三、驳回原告路宗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鉴定费1380元,合计元由被告闫均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丹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