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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均与何浩、江苏省众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77号 原告:杨国均,男,64岁。 委托代理人:高健,西峡县米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何浩,男,41岁。 被告:江苏众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张家港保税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77号
原告:杨国均,男,64岁。
委托代理人:高健,西峡县米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何浩,男,41岁。
被告:江苏众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张家港保税区金港镇扬子江化工园华达路西侧,港丰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姜平,经理。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长安南路207号。
法定代表人:唐伟,经理。
原告杨国均诉被告何浩、江苏省众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捷物流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晓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浩、众捷物流公司、紫金财险张家港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21时45分,何浩驾驶苏EH5560-苏EH525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西坪镇西坪街白塔路口路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杨国均碰撞,造成杨国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9日,花费医疗费22683.77元,其伤残程度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4)鉴定字第2/102301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国均颈部骨折畸形愈合,颈部活动受限属十级残。原告杨国均为此支出鉴定800元。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做出(2014)西公交认字第071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国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证,何浩驾驶的苏EH5560-苏EH525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挂)。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杨国均因本次事故而导致的损失56555.97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22683.77元;2.护理费5044.12元(66.37元/天×76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天×76天);4.营养费760元(10元/天×76天);5.残疾赔偿金14408.08元(8475.34元/年×17年×10%);6.交通费5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800元],上述原告损失要求被告紫金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在承保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何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众捷物流公司未到庭,但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无异议,对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何浩系众捷物流公司员工,其是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众捷物流公司愿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苏EH5560-苏EH525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众捷物流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预付医疗费818元,在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付事故押金40000元,该费用原告应当返还。
被告紫金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苏EH5560-苏EH525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在紫金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挂)属实。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紫金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愿在承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紫金财险张家港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21时45分,何浩驾驶苏EH5560-苏EH525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西坪镇西坪街白塔路口路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杨国均碰撞,造成杨国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做出(2014)西公交认字第071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国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9日,花费医疗费22683.77元,其伤残程度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4)鉴定字第2/102301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国均颈部骨折畸形愈合,颈部活动受限属十级残。原告杨国均为此支出鉴定800元。何浩驾驶的苏EH5560-苏EH525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挂)。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1.原告杨国均系农村居民户口。
2.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国均在事故发生后已领取医疗费21318元(包含原告领取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押金20500元)。原告同意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除被告众捷物流公司应承担部分后返还众捷物流公司。
3.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全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170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何浩驾驶证;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交通费票据;南阳峡光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何浩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和杨国均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而形成。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何浩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杨国均承担20%的责任。原告杨国均身体伤残程度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要求住院医疗费用,属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杨国均精神抚慰金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综合考虑被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原告杨国钧年龄、身体的伤残程度,损害后果,酌定为3000元较为适当。被告何浩、众捷物流公司、紫金财险张家港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杨国均受伤而导致的损失48755.97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22683.77元;2.护理费5044.12元(66.37元/天×76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天×76天);4.营养费760元(10元/天×76天);5.残疾赔偿金14408.08元(8475.34元/年×17年×10%);6.交通费5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肇事车辆苏EH5560-苏EH525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何浩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雇主被告众捷物流公司承担。对众捷物流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故被告紫金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48755.97元。被告众捷物流公司提出其已预付原告医疗费40818元,但依据原告提交的西峡县交警大队事故押金款条据,可以确认原告已领取医疗费为21318元,被告众捷物流公司要求原告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减其应承担部分,多余款项应返还,对此原告表示同意,双方该约定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国均48755.97元。
二、被告江苏众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付原告杨国均医疗费21318元,原告杨国均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除江苏众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后返还被告江苏众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杨国均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405元,由原告杨国均承担205元,被告江苏众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庞晓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洪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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