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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少普与高陵佳运华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运华物流公司)、金永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593号 原告:吕少普,男,26岁。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勉,西峡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高陵佳运华物流服务有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593号
原告:吕少普,男,26岁。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勉,西峡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高陵佳运华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534351-4。住所地:高陵县泾渭工业园车城花园。
法定代表人:曹华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龙,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19471-5。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23号院内2号楼二层。
负责人:陈睿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栋,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吕少普与被告高陵佳运华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运华物流公司)、金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吕少普撤回对司机金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少普诉称:2014年9月15日金某某驾驶被告佳运华物流公司的陕v00840临牌重型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古庄河路段,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吕少普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少普负次要责任。事故中吕少普被致残。被告佳运华物流公司的陕v00840临牌重型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保险金内赔偿原告吕少普损失92556元(数额合计错误,正确数额为716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是:1.医疗费20955.47元;2.误工费9300元(100元/天×93天);3.护理费2412元(67元/天×36天);4.伙食及营养费1440元(40元/天×36天);5.残疾赔偿金25392.6元(16951元(8475.34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8441.6元(5627.73元/年×30年×0.1÷2)】;6.二次手术费6800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慰抚金5000元。
被告佳运华物流公司辩称:本公司的陕V00840号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未超出陕V00840号车所承保的交强险保险金限额,故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公司垫付给原告吕少普20620元应予退还。
被告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同意在行车证、驾驶证齐全的前提下,在交强险保险金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部分按车方责任即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佳运华物流公司司机金某某驾驶本单位的陕V00840号车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回车镇古庄河路段,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原告吕少普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吕少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金某某、吕少普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陕V00840号车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吕少普伤后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20955.47元,其中被告佳运华物流公司垫支20620元。2014年12月17日南阳峡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吕少普身体伤残程度、后期解除内固定所需费用分别做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是:吕少普右肩部损伤致右肩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咨询意见是:吕少普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的医疗费用约需6800元。原告吕少普支鉴定费1380元。
另查:1.原告系河南龙城集团有限公司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职工,其2014年3月-8月的工资分别是:2656.27元、2861.62元、3130.90元、2499.95元、3143.27元、3757.27元,月平均工资3008元(100.3元/日)。原告病假期间为2014年9月15日-2014年12月30日,共107天,病假期间停发工资。
2.原告吕少普长女吕某某甲生于2010年,次女吕某某乙生于2012年。
3.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年,该年度农村居民的消费支出为5627.7元,该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353元/年(67元/日)。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吕少普的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清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单、吕少普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劳动合同书、单位证明、工资明细表、吕少普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各一份、金某某驾驶证、金某某所驾车辆临时行驶车牌号复印件一份以及保险卡一份,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由被告佳运华物流公司驾驶员金某某和原告吕少普的共同违章所致,事故中金某某、吕少普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被告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佳运华物流公司陕V00840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122000元保险金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有票据为证,原告伤后为治疗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其请求300元交通费适当,根据原告的残疾程度、本案的违章情节,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4000元。根据原告治疗残疾、结合河南省2013年人身损害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各项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0955.47元;2.误工费9300元(100元/天×93天);3.护理费2412元(67元/天×36天);4.伙食及营养费1440元(40元/天×36天);5.残疾赔偿金25392.6元(16951元(8475.34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8441.6元(5627.73元/年×30年×0.1÷2)】;6.二次手术费6800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慰抚金4000元。合计70600元。故被告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70600元,原告过高及误算部分损失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在获得保险款的同时应当退回被告佳运华物流公司垫支款206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十六、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少普损失70600元。
二、原告吕少普在获得保险款的同时退给被告高陵佳运化物流有限公司垫支款20620元。
三、驳回原告吕少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4元减半收取1057元,鉴定费1380元,合计2437元,被告高陵佳运化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200元,原告吕少普承担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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