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530号 原告:孙合顺,男,汉族,44岁。 原告:陈花云,女,汉族,45岁。 委托代理人:王新成,男,特别授权。 被告:郭利杰,男,汉族,36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114732-3。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强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孙合顺、陈花云诉被告郭利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晓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成、被告郭利杰、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17时30分,孙合顺驾驶豫RGC869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陈花云)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行至311国道西峡县二郎坪乡中坪村南湾组路段,与相对方向郭利杰驾驶的豫CD5950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孙合顺、陈花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孙合顺治疗至2014年10月28日,花费医疗费21599.93元,陈花云治疗至2014年10月1日,花费医疗费4501元。孙合顺伤残程度于2014年11月1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10101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合顺小肠破裂修补术后愈合属十级残。原告孙合顺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做出(2014)西公交认字第091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合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利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证,郭利杰驾驶的豫CD5950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孙合顺因本次事故而导致的损失102362.71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21599.93元;2.误工费3710.9元(86.6元/天×43天);3.护理费2613元(67元/天×39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5.营养费390元(10元/天×39天);6.残疾赔偿金48078.87元(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688.30元(5627.73元/年×9年×10%÷3人)+母亲1313.13元(5627.73元/年×7年×10%÷3人)+儿子281.38元(5627.73元/年×1年×10%÷2人)];7.车损15825元(含施救费1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800元},原告陈花云因本次事故而导致的损失6763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4510元;2.误工费871元(67元/天×13天);3.护理费871元(67元/天×13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5.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上述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承保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郭利杰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无异议,对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肇事车辆豫CD5950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所有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在事故发生后郭利杰已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CD5950重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分型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另外,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7时30分,孙合顺驾驶豫RGC869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陈花云)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行至311国道西峡县二郎坪乡中坪村南湾组路段,与相对方向郭利杰驾驶的豫CD5950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孙合顺、陈花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做出(2014)西公交认字第091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合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利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孙合顺治疗至2014年10月28日,花费医疗费21599.93元,陈花云治疗至2014年10月1日,花费医疗费4501元。孙合顺伤残程度于2014年11月1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10101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合顺小肠破裂修补术后愈合属十级残。原告孙合顺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郭利杰驾驶的豫CD5950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1.原告孙合顺所驾驶的豫RGC869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后向西峡县捷瑞车辆救援有限公司支出施救费1800元。该车车损情况经西峡县交警大队委托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西价证鉴字(2014)189号,确认豫RGC869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为:14025元。该车经西峡县五里桥彦峰汽车专项修理部维修,支出维修费14025元。 2.原告孙合顺兄弟三人,其父亲孙立升,生于1943年10月21日,母亲齐梅兰,生于1941年6月29日,长子:孙少铮,生于1997年7月28日,均系农村居民户口。 3.原告孙合顺于2012年12月16日与西峡县鑫宇冶金耐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6022656-3),根据该公司提供的涉及原告的2013年7-2014年8月份工资表显示原告孙合顺月平均工资为2620元,该公司证实其在公司上班期间居住在公司职工宿舍。 4.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合顺、陈花云在事故发生后已领取被告郭利杰预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同意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除被告郭利杰应承担部分后返还郭利杰。 5.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全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7878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豫CD5950重型普通货车行车证、保单,郭利杰驾驶证;二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南阳峡光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合顺出具的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西峡县鑫宇冶金耐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孙合顺签订劳动合同及居住证明;西峡县军马河乡酒馆村村民委员会及西峡县公安局军马诃乡派出所对原告被扶养人关系证明及被扶养人户口本;西峡县捷瑞车辆救援有限公司施救费票据;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孙合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机动车右侧通行规定和郭利杰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而形成。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孙合顺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郭利杰承担30%的责任。原告孙合顺身体伤残程度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虽对原告孙合顺身体伤残程度法医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在规定期限提出重新复核鉴定的申请,对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孙合顺诉请要求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要求按河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孙合顺提交的西峡县鑫宇冶金耐材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西峡县鑫宇冶金耐材有限责任公司涉及2013年7月-2014年8月工资表,原告在该公司上班期间居住在公司职工宿舍公司证明等情况,本案中,原告孙合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居住、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告孙合顺要求的伤残赔偿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根据河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孙合顺诉请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本院对其该二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住院医疗费用,属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孙合顺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孙合顺诉请要求的车损及施救费,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虽有异议,认为价格过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印证,亦未在规定期限提出原告车损情况重新复核鉴定的申请,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陈花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花云未构成伤残,也无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其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孙合顺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综合考虑被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原告孙合顺年龄、身体的伤残程度,损害后果,酌定为1000元较为适当。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孙合顺受伤而导致的损失94387.7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21599.93元;2.误工费3710.9元(86.6元/天×43天);3.护理费2613元(67元/天×39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5.营养费390元(10元/天×39天);6.残疾赔偿金48078.87元(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688.30元(5627.73元/年×9年×10%÷3人)+母亲1313.13元(5627.73元/年×7年×10%÷3人)+儿子281.38元(5627.73元/年×1年×10%÷2人)];7.车损14025元;8.施救费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陈花云因本次事故而导致的损失6642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4510元;2.误工费871元(67元/天×13天);3.护理费871元(67元/天×13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因肇事车辆豫CD5950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对被告郭利杰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故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二原告损失101029.7元。被告郭利杰提出其已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原告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减应承担部分,多余款项应返还,对此原告表示同意,双方该约定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合顺94387.7元;赔偿原告陈花云6642元。 二、被告郭利杰已预付原告孙合顺、陈花云医疗费10000元,原告孙合顺、陈花云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除郭利杰应承担部分后返还被告郭利杰。 三、驳回原告孙合顺、陈花云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2元,减半收取1241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041元,由原告孙合顺、陈花云承担641元,被告郭利杰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庞晓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