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527号 原告:刘双德,男,45岁。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德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工业大道南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464584-6。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 负责人:鲁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原告刘双德与被告西峡县德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胜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双德诉称:原告刘双德、案外人郭某某同为被告德胜物流公司豫R48172-豫RM833半挂车驾驶员。2014年8月5日夜,郭某某驾驶车辆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西峡县丁河镇高速路口一公里附近路段,坐在副驾驶座的原告刘双德听到车后响声打开车门查看时,被颠于车下受伤。被告德胜物流公司豫R48172-豫RM833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双德各项损失100000元,超出部分原告另行主张权利,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是:1.医疗费28488.8元;2.误工费12778.5元(121.7元/天×105天);3.护理费3685元(67元/天×55天);4.伙食费1650元(30元/天×55天);5.营养费550元(10元/天×55天);6.残疾赔偿金60778.57元(53755.27(22398.03元/年×20年×12%)+扶养儿子的生活费5335元(5627.73元/天×6年×12%÷2人)+扶养母亲的生活费1688.3元(5627.73元/天×5年×12%÷5人)】;7.精神慰抚金5000元;8.鉴定费780元。合计113711.87元。 被告德胜物流公司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保险公司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保险金限额为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双德、案外人郭某某均为被告德胜物流公司豫R48172-豫RM833半挂车司机,2014年8月5日夜11时许,在由郭某某驾驶车辆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丁河镇高速路口1公里附近路段,因该路段地面坑洼不平,乘坐在副驾驶座上的原告刘双德听到半挂车后桥处有声响,就左手牵拉着车窗处的扶手,右手打开副座车门向后观看时,被颠至车下受伤。郭某某随即报警,次日零时原告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 原告刘双德伤后住院55天,支出医疗费28488.88元。2014年11月10日,南阳峡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双德身体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是:刘双德右腕部损伤致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骨盆多发损伤致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原告支鉴定费780元。 另查:1.原告刘双德2010年取得驾驶资格证,现持A2驾驶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 2.2013年4月原告刘双德购得西峡县东环路的仲景逸阁商品房自住,刘双德姊妹5人,其母亲符某某生于1932年;儿子刘某某生于2002年5月,刘某某就读于西峡县城区二中八(1)班。刘双德之妻杨某某自2013年5月在西峡县城新百利时尚广场务工。 3.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该年度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5627.7元/年。该年度交通及运输业平均工资43478元/年(119.12元/天)。 4.豫R48172-豫RM833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三座,每座保险金为10000元,约定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西峡县交警队做出事故《证明》、原告刘双德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刘双德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西峡县白羽街道土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城关派出所关于刘双德的购房证明、西峡县城区第二初级中学校关于刘双德之子刘某某就读于该校证明、西峡县新百利时尚广场关于刘双德之妻杨某某在其处务工的证明、豫R48172-豫RM833半挂车行车证、保险单、郭某某驾驶证,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原告刘双德作为豫R48172-豫RM833半挂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受害方,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保险金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有票据为据;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县城务工及生活一年以上,其相应的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原告所请求的误工时间、误工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根据原告治疗情况、伤残程度,结合河南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28488.8元;2.误工费11554.64元(119.12元/天×97天);3.护理费3685元(67元/天×55天);4.伙食费1650元(30元/天×55天);5.营养费550元(10元/天×55天);6.残疾赔偿金56456.6元(53755.27(22398.03元/年×20年×12%)+扶养儿子的生活费2026元(5627.73元/天×6年×12%÷2人)+扶养母亲的生活费675.33元(5627.73元/天×5年×12%÷5人)】;合计102385元,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在10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另行处分其其他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双德损失10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鉴定费780元,合计1930元,由原告刘双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徐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