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474号 原告:马某甲,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23日。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0日。 委托代理人:谢家鑫,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家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2月15日在西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两个孩子,女儿马某乙及儿子马某丙。婚后,二人因脾气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经家人及亲戚多次劝说仍无任何改善。后被告与他人有不当关系,经原告劝说,被告仍不悔改。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长达两年之久。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均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504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可以离婚,但是要求原告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原、被告双方婚后有共同财产四套房屋,应当依法进行分割。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要求一个人抚养一个孩子,互不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2月15日登记结婚,1998年3月25日生女儿马某乙,2008年1月4日生儿子马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原告马某甲外出打渔,因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匆忙回家,后二人因此事产生矛盾,经亲友多次劝说,2011年5月被告刘某某书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以后我保证不和杜某某来往,无论什么时候我心安照顾好两个孩子,在家好好过日子,如果以后我丈夫马某甲再发现一次,任你处理,我无怨无悔。刘某某2011年5月”,但二人关系仍未得到有效缓解。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底离开家外出单独打工生活,夫妻二人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刘某某外出期间偶尔回家探望子女,但子女多由原告马某甲照顾,且一直跟随原告居住生活至今。 另查明:1.原、被告女儿马某乙已年满16周岁,马某乙明确表示父亲对姐弟二人付出较多,父母离婚后愿意跟随父亲生活。 2.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3.原、被告婚后居住房屋为原告马某甲家中老宅,房屋归原告父母及原告姐弟三人共有。原告父母已逝,姐妹已出嫁。2011年案外人彭某某、吕某某经原告同意,在原始宅基地基础上对该房屋进行了开发重建。原、被告均未出资,开发完成后开发者给原告四套房屋作为对价补偿。该四间房屋现均由原告管理使用,并未进行分割。庭审中被告要求将该四套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拒绝。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明、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保证书、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二人彼此缺乏信任,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长期沟通不善,致使二人夫妻关系恶化。被告刘某某离家生活,二人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形同虚设,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马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离家时儿子年幼,儿子长期跟随父亲生活,对父亲及生活居住的环境已经产生了深厚的感情,生活环境的突然改变可能不利于孩子的学习及生活,故本院认为儿子马某丙继续跟随原告马某甲生活更有利于身心健康。关于女儿马某乙,女儿虽然自己要求跟随父亲生活,但本院认为女儿正处于青春期,与母亲加强沟通交流,谅解母亲,与母亲建立深厚感情更有利于孩子的性格完善,故女儿马某乙跟随母亲生活。关于子女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被告作为父母,应当承担子女成长过程中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因双方均未提供对方的收入情况,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酌定每个孩子每年的抚养费为450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因原、被告二人各自抚养一个孩子,且女儿马某乙即将年满17周岁,为方便抚养费用的支付,原告应当支付给女儿的一年抚养费可以从被告应当支付给儿子的抚养费中予以扣减。被告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但并未提供相关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分割的居住房屋,本院认为该房屋权属不明,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马某乙跟随被告刘某某生活,婚生儿子马某丙跟随原告马某甲生活,子女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自择。原、被告均享有探望权。 三、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年开始,于每年的5月1日支付孩子当年的抚养费4500元至儿子马某丙18周岁止。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