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108号 原告张宏怡,男,1973年8月20日生。 被告王继强,男,1965年5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卓敏,唐河县司法局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爱梅,女,1975年5月31日生。 委托代理人尹群才,唐河县司法局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宏怡诉被告王继强、崔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09年7月6日、8月6日、9月6日、及10月19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用以生意,并约定年息4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四份,以证实被告借原告款属实。2、电话录音四段,以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3、证人李某、刘某甲出庭作证,以证实二被告借原告款属实,并约定利息年息4分。 被告王继强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是在原告胁迫下形成的,并无借款事实。2009年被告经营“老虎机”(赌博工具)生意,因生意不佳,将“老虎机”放在原告开办的麻将馆,不久原告的麻将机和被告的“老虎机”被唐河县公安局没收,原告将责任怪罪在被告处,就强迫被告出具借条。 被告和原告之间已不存在经济关系。2010年6月17日在李某、张宏怡、甘某某的参与下双方形成了相关凭证,证明双方已无任何经济纠纷。 被告王继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采油13队的证明,以证实被告夜间一人值班。2、调查笔录一份,以证实三年前,被告在值班时原告在其值班处。3、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王继强不认识张某某,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结清。 被告崔爱梅辩称:被告崔爱梅已于2012年7月23日与被告王继强离婚,双方离婚时对财产和债务进行了分割,原告诉讼在二被告离婚之后,而且被告王继强向原告借款,被告崔爱梅并不知情,不是用于共同生活,故被告崔爱梅不应对该款承担任何民事责任。2010年前后在原告的威逼下,被告崔爱梅向原告分两次支付了45000元,现要求原告退还。 被告崔爱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各一份,以证实二被告已离婚。2、三份借条的复印件。3、调查笔录两份以证实二被告已离婚财产和债权债务均已分割。 法庭对张某某、刘某乙、李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张某某陈述称:其通过李某介绍帮被告王继强在桐柏开办“老虎机”生意,后被告王继强因购买房屋向其借款45000元,因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故委托其兄张宏怡向王继强追要,经过多次追要才将借款索回。 刘某乙陈述称:其因和被告王继强合伙做“老虎机”生意,因生意赔钱,其多次向被告王继强交涉。 李某陈述称:2010年6月17日出具的条据上有两项内容,其一为证明被告已将欠张某某的钱还清。其二为证明游戏机被公安机关没收与被告王继强无关。两项虽写在一张纸上但两者并无关联,系在被告崔爱梅的要求下形成的。 经庭审,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继强分别于2009年7月6日、8月6日、9月6日、10月19日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未约定利息。 2010年6月17日张宏怡、甘某某、李某向被告王继强追要张某某的借款45000元,李某出具书面证明,证明王继强已将欠张某某的款付清,张宏怡、甘某某、李某分别签名,同一张纸上李某又另外书写证明刘某乙游戏机被公安局收走于王继强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王继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应当认定为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款。对于债务人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对被告王继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崔爱梅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继强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供的条据看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王继强提出的借条系在胁迫之下出具的辩解,因被告王继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从其与原告的通话记录中,也反映其受原告胁迫出具借条,故对被告王继强的辩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崔爱梅对借款之事不知情的辩解,从证据上看被告崔爱梅在四次借款中有两次在场,是知情的,另被告崔爱梅辩称双方已离婚,债权债务已有约定,但从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上看,二人的婚后共同财产(包括三处房产)均归崔爱梅所有,其仅承担了八万元债务,这些协议仅系双方约定,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故不能对债权人产生效力,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二被告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利息的认定,因借据上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认可已收取4000元利息,应当认定为支付本金。对于被告的反诉,因被告未交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继强、崔爱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宏怡现金96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王继强、崔爱梅负担。 被告王继强、崔爱梅如未按本判决书确认得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门敬录 审 判 员 王光伟 人民陪审员 杨庆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靳伟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