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363号 原告马和召,男,1951年5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相召,男,1952年11月15日,系马和召的弟弟。 委托代理人王传庭,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明祥,男,1968年12月4日生。 被告王天清,男,1966年3月27日生。 被告郑记周,男,1962年5月21日。 被告王保银,男,1959年12月14日生。 被告桐柏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姜晓华,任局长。 组织机构代码号:17684033-7 委托代理人仵海勃,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薛文玲,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玉亮,男,1958年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爱玉,新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原告马和召诉被告张明祥、王天清、郑继周、王宝银、石玉亮、桐柏县电业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和召,被告张明祥、王天清、郑继周、王宝银、桐柏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仵海勃、薛文玲,被告石玉亮的委托代理人李爱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天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下午,被告张明祥等四人在砍伐被告石玉亮家的杨树时,树倒电线上,将电线杆拉断,线杆将原告左腿砸伤,造成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原告当天被送往桐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行左小腿截肢术,后转至南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数万元。治疗终结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被告张明祥仅支付8000元后,未再赔付。现请求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9365.57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公证书一份、调查笔录两份,以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电线杆受损、树根的情况;3、原告的病例、费用清单、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以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假肢费等费用依据。 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以证实原告受伤原告没有过错。 被告张明祥、郑继周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是电业局和村委找被告和马和召放树的,被告发树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宝银辩称,村委在架设电线时因有几颗树碍事,让原告找人放树,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天清未到庭,未答辩。 四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石玉亮辩称,被告张明祥等人所砍伐的树木与被告石玉亮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石玉亮向法庭提交照片一张,证实发生事故的树不是石玉亮所有。 证人李某某、郑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发生事故的树不是石玉亮所有。 被告桐柏县电业局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的电线杆并非年久失修,并不存在安全隐患。被告电业局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电线杆是在外力作用下倒的,不是自身断裂,砍树也不是电业局组织的,与电业局无关。 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证实了断倒的电线杆系终端杆,无拉线固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9日下午,被告张明祥、郑继周、王天清、王宝银四人合伙购买石玉亮的杨树并由四人砍伐。树倒挂在被告桐柏县电业局架设的电线上,将电线杆拉断,线杆将原告的左腿砸伤,造成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髌骨骨折。当天原告被送往桐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行左小腿截肢术,术后转至南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桐柏县二医院治疗3天,在南阳市正骨医院治疗35天,共支付医疗费11610.63元,安装假肢费用为15000元。2013年10月26日经南阳市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截肢术后需安装义肢总医疗费估价为80000元。被告张明祥向原告支付8000元医疗费。 被告张明祥、郑继周、王天清、王宝银系买树、伐树的合伙关系。 本案中发生事故的电线杆系终端杆,应当有拉线固定,但发生事故时没有拉线。 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人均支出为5032.14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明祥等四人在合伙伐树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发生事故致人伤残,存在明显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桐柏县电业局违反电力工程技术标准规范,架设路终端电时未用拉线固定,存在有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明祥、郑继周、王天清、王宝银四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较大过错。故应承担原告损失50%的赔偿责任;桐柏县电业局对其电力设施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20%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相应过错,可减轻被告张明祥、郑继周、王天清、王宝银四人和桐柏县电业局的责任,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 被告张明祥、郑继周、王宝银等人辩称伐树系受村委和桐柏县电业局的指派,但经庭审查明张明祥、郑继周、王宝银等人与树木所有人之间系买卖关系,与村委、桐柏县电业局之间不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被告石玉亮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因伤残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6610.63元;2、误工费20732元/年÷365天×108天=6134.4元(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订残日前一天为108天);3、护理费25379元/年÷365天×38天=2642.2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元/天×3天+20元/天×35天=730元;5、营养费10元/天×3天+20元/天×35天=730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18年×62%=83978.33元;7、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800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222325.56元。原告请求空调费和证据保全费属间接损失且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张明祥、郑继周、王天清、王宝银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1162.78元;桐柏县电业局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4465.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明祥、郑继周、王天清、王宝银四人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和召各项经济损失111162.78元; 二、桐柏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 马和召各项经济损失44465.11元; 三、驳回原告马和召对被告石玉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9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790元,由原告马和召承担790元,被告张明祥、郑继周、王天清、王宝银承担2000元,被告桐柏县电业局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门敬录 审 判 员 王光伟 人民陪审员 杨庆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左明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