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450号 原告金具家,男,1970年4月22日生。 被告陈明江,男,1963年2月1日生。 被告宋广勤,女,1962年7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明江,男,1963年2月1日生,系宋广勤丈夫。 原告金具家诉被告陈明江、宋广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具家、被告宋广勤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具家诉称,2011年1月27日至2013年6月13日,被告因做花生米生意先后在原告处借款60000万元,约定每10000元一年利息为1000元、1100元,被告陈明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系二被告用于家庭经营,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广勤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元月27日借款10000元,全年利息1000元的借据一张。 2.2013年5月6日借款10000元,全年利息1100元的借据一张。 3.2013年5月27日借款30000元,全年利息大写为3300元,小写为3000元的借据一张。 4.2013年6月13日借款10000元,全年利息为1100元的借据一张。 被告陈明江、宋广勤辩称,借款属实,应该偿还。但现在经济困难,暂无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27日,被告陈明江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每年1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2013年5月6日,被告陈明江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全年利息11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2013年5月27日,被告陈明江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全年利息大写为3300元,小写为3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庭审中双方认可全年利息按大写3300元为准;2013年6月13日,被告陈明江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全年利息为11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以上款项,被告陈明江向原告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本息未付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经营,做花生米生意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因原被告双方无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应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被告陈明江的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6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明江、宋广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具家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据约定执行,其中2013年1月27日的借款10000元,年利息按1000元计算,其余三笔借款年利息按1100元计算,上述四笔借款按借款本金数额从各笔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赔偿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沙智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