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003号 原告陈某某,男,2005年12月18日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男,1982年5月16日生,系陈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孔忠,男,1958年3月30日生,系陈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朱家富,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金强,男,1975年11月1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陶金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孔忠、朱家富,被告陶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8月7日19时45分许,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豫S33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毛集镇毛集街路段时,与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221.24元,并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现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此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900.2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花费的药费被告不认同,被告找原告方调解一次,到医院去看3次都找不到原告,但是原告方一直在开药条子,这些钱开到哪去了,被告不知道。陈某某很小,应该没有护理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桐公交认字(2013)第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3、交警队出具的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核的证明。第二组:1、桐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2、桐柏县中医院出院证。第三组:1、桐柏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计款7221.24元;2、桐柏县中医院病人费用明细单两页。第四组:1、照片2张;2、桐柏县毛集镇湖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第五组:1、原告及其监护人(护理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第六组:1、桐柏县中医院住院证、桐柏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临时医嘱、长期医嘱。被告对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显示原告陈某某在路上横着走的事实。对不调解通知书被告认为自己不识字,发给被告后被告也没有看。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我也看不懂,他们说住27天院,我去三次都没看到人住院。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陶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陶某某是被告的姐,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出院证,用药清单等书证不符。证人证言是孤证,不应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9时45分许,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豫S33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毛集镇毛集街路段时,与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2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7221.24元,出院诊断为:1、额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该起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金强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之监护人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陶金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无号牌,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护理人员陈某甲从事批发和零售业。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1485元/年。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被告陶金强驾驶的两轮摩托并未投保交强险,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全部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陶金强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之监护人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数额为:1、医疗费7221.24元;2、护理费按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1485元/年÷365天×15天=1293.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5天=1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665.14元。因被告未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应全额赔付原告损失。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给了原告陈某某父亲陈某甲3000元钱,但并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父亲陈某甲亦不予认可,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陶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665.14元。 被告陶金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元,原告陈某某负担22元,被告陶金强负担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淮生 审 判 员 韩尊卿 人民陪审员 郭长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白明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