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024号 原告王某,女,1986年7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1975年7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浩,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许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开始同居,2007年9月3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许某甲和许某乙。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手。两个女儿自出生后就跟随原告和原告母亲生活。为两个女儿能受到更好的教育,需将两个女儿的户口迁到外地城市,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所生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许某某、许某甲、许某乙、王某户口薄复印件;2、桐柏县羊册镇阳光幼儿园证明;3、房屋转让协议和草稿。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没有婚姻的合法地位,双方生育女儿属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但是鉴于非婚生子女特殊的地位,两个女儿随父姓,故应随父亲生活更有利于成长,避免长大以后遭受他人歧视,且被告有稳定的住所和稳定的收入,有条件养活这两个小孩,要求法庭判决这两个小孩跟随被告生活。 被告许某某庭审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后提交其长女许某丙和四女许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曾同居生活,2007年9月3日,原被告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许某甲、许某乙)。2010年两个女儿在桐柏县上学,之后,原被告分手,原告带两个女儿回泌阳,两个女儿开始在泌阳县羊册镇阳光幼儿园上学。现原告在江苏省南京市打工,两个女儿跟随原告母亲在泌阳县羊册镇王观村王观生活。另查明两个女儿为回族人,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与其妻子1998年2月14日生育长女许某丙,2009年8月22日生育四女许某丁。2014年8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两个女儿都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生育女儿为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对其都享有、负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被告与其妻子生育也有两个女儿,原告请求原被告的两个女儿均跟随原告生活,更方便生活,更有利于为子女提供稳定的生活环境,更利于子女的成长;同时,两个女儿事实上近年由外婆照顾,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两个女儿抚养费每月5000元过高,结合消费水平等实际因素,酌定每月1000元。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2014年8月1日)向原告每月支付两个女儿的抚养费各500元至两个女儿独立生活止,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原告请求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某的女儿许某甲、许某乙跟随原告王某一起生活,被告许某某自2014年8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王某支付许某甲、许某乙抚养费各500元至许某甲、许某乙独立生活止,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50元,被告许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得森 审 判 员 李文玉 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文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