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3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桐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浩,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黄某某以11000元的价钱擅自将桐柏县吴城镇王宽店村吴家冲组小高场他人栽植的杨树卖给王某某、邓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四人,王某某、邓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四人在未办理任何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又擅自将杨树砍伐并出售。经桐柏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被砍伐杨树合立木蓄积23.338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吴某某、江某某、庞某某、吴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邓某某的供述,桐柏县林业局出具的林业技术鉴定意见和现场勘查笔录,到案证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擅自将他人的林木卖给他人进行砍伐,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滥伐林木的意见,经查,争议的林木系他人栽植,即使被告人后来对林木进行了管理,但并不能由此改变林木所有权,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鹏飞 审 判 员 王致岸 代理审判员 王金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