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0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7日,桐柏县公安局对位于桐柏县城郊乡邵庄村关庄组聂某某经营的卧龙快餐店进行食品安全检查,并且对卧龙饭店处的麻花进行扣押、送检,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聂某某处提取的麻花中铝的含量为510mg/kg。 2.2014年8月29日,桐柏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位于桐柏县城郊乡邵庄村关庄组聂某某经营的卧龙快餐店抽取的麻花样品经当事人确认并予以封存,后经河南鸿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从聂某某处提取的麻花中铝的含量为190.7mg/kg。 经查,聂某某从2013年夏天至今生产制作麻花,在制作麻花过程中添加泡打粉,并将麻花卖给消费者食用。 另查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麻花中铝的残留量应当小于等于100mg/kg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江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黎明化工研究院新材料检测中心和河南鸿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聂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聂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麻花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致岸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