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0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59年4月5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桐柏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先后在程湾乡姚河村营盘沟组秧田沟东坡砍伐栎树179棵,被砍伐的树木经桐柏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折合立木蓄积4.3744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砍伐的栎树属集体所有,自分坡以来一直由被告人管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曹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桐柏县林业局出具的林业技术鉴定意见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到案证明,前科证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鹏飞 审 判 员 王致岸 代理审判员 廖 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