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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江与魏存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48号 原告王振江,男,1955年9月5日出生。 被告魏存立,男,1962年2月1日出生。 原告王振江与被告魏存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振华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48号
原告王振江,男,1955年9月5日出生。
被告魏存立,男,1962年2月1日出生。
原告王振江与被告魏存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振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存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江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魏存立向我购买搅拌机一台,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下余11800元未付,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魏存立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王振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于2013年8月6日书写的欠条,以此证明被告从原告经营的商铺购买搅拌机一台,下余货款11800元至今未付。
被告魏存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魏存立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互相印证,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6日,被告从原告经营的位于灵宝市车站路友好医院对面宏昌建筑机电总汇购买搅拌机一台,价款14000元,打夯机一台,价款1800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118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条,搅拌机款壹万壹仟捌佰元,魏存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无果,故引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缺席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机电设备,尚欠原告货款118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附卷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8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付款日期,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立案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存立支付原告王振江货款11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魏存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霍磊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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