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顺明、王海青、王社超、雷娟、孟新军、张亚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233-1号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丽,系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顺明,男,1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233-1号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丽,系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顺明,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王海青,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王社超,男,1966年4月1日出生。
被告雷娟,女,1968年7月4日出生。
被告孟新军,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
被告张亚平,女,1972年9月18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顺明、王海青、王社超、雷娟、孟新军、张亚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54元,减半收取4427元,诉讼保全费3070元,合计7497元,由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长  张振华
审判员  陈志刚
代理审理员王帅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霍磊磊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王某某与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