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233-1号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丽,系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顺明,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王海青,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王社超,男,1966年4月1日出生。 被告雷娟,女,1968年7月4日出生。 被告孟新军,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 被告张亚平,女,1972年9月18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顺明、王海青、王社超、雷娟、孟新军、张亚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54元,减半收取4427元,诉讼保全费3070元,合计7497元,由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长 张振华 审判员 陈志刚 代理审理员王帅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霍磊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