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150号 原告邵柏松,又名邵白雄,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红芳、胡青峰,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小军,又名张育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拴群,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邵柏松与被告张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柏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青峰、被告张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栓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4月20日,被告张小军向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为月息25‰,并出具借条一份。历年来,原告多次讨要,只陆续付给利息5000元,其余部分,被告总是借故推辞,至今尚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自1999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之间的利息86500元,共计1065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1999年4月20日,署名“代款人张小军”的“代条”一份;2、2014年8月11日,邵冬松证言一份。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超过法律规定限额;2、原、被告的借贷纠纷已经借款人偿付8550元和原告扣押被告的拖拉机已经结束了;3、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署名“孟妙秀、邵柏松”的收款条复印件四份。 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渑池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邵柏松领款条一份、询问邵柏松笔录一份、询问张小军笔录一份。 对原告提供的“代条”,被告认为,该条不是被告书写,借款数额、时间属实,约定利息是月息2分,不是2.5分;对原告提供邵冬松的证言,被告认为证据内容不真实。 对被告提供的署名为“孟妙秀、邵柏松”收款条,原告认为该收据不是本人出具,对还款事实不予认可,在审理中,原告对该事实又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署名“代款人张小军”的“代条”,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相反的质证意见,但对借款的时间、事实、数额予以认可,所以对该证据证明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在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本院予以采纳。邵冬松的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署名为“孟妙秀、邵柏松”收款条,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还款5650元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渑池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4月20日,被告张小军向原告邵柏松借款20000元,双方同意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至1999年10月18日,利息应为2400元,被告当日偿还利息1000元,至1999年11月23日,利息累计应为2800元,被告当日偿还利息2000元。之后,自2002年12月25日至2003年5月3日,被告陆续六次还款380元,自2003年元月22日至2004年11月30日,被告陆续还款1240元,自2005年4月5日至2007年2月10日,被告陆续还款500元,自2007年至2009年9月15日被告陆续还款530元。2010年7月5日,原告邵柏松在黄花振兴氧气站对面看到张小军开一辆四轮拖拉机,其妻孟妙秀、儿子邵志强将拖拉机拦住扣押,孟妙秀将张小军口袋的2900元钱掏走,交给邵柏松。后经渑池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处理,告知双方,到法院解决,双方均不愿意到法院诉讼。2010年7月14日原告邵柏松从派出所领走从张小军口袋掏出的2900元。原告邵柏松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扣押该拖拉机抵顶被告所欠借款,但双方对如何抵顶未具体协商。综上,被告张小军共支付原告邵柏松8550元(不含被扣拖拉机的价款)。按月利息2分计算,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日至1999年11月23日,利息为2800元,至此,被告已偿还3000元,超出利息部分200元,应折抵借款本金。从1999年11月24日起,被告下欠原告本金应为19800元。该本金从1999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7月5日(扣押小拖拉时间),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应为50292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5550元,按照付息还本的惯例,该款应从被告应付利息中扣除,至2014年7月20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共计69696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5550元,被告尚欠原告利息64146元。 另查明:2007年7月5日,原告扣押被告的四轮拖拉机是被告于2007年按照废铁价格以3450元从陈村乡黄花村邵永朝处购买。之后,被告对该拖拉机安装了车斗,并进行了维修。 审理中,原告邵柏松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扣押被告张小军的拖拉机两辆,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渑民初字第1150-1号民事裁定,扣押被告张小军的拖拉机两辆。被告张小军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沭河1004拖拉机的扣押,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担保书,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交纳担保金2500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对被告的沭河1004拖拉机变更保全措施,允许被告张小军使用,不允许转让,已于当日将该拖拉机交给被告张小军。 本院认为:被告张小军向原告邵柏松借款20000元,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邵柏松要求被告张小军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小军认为,原告将其小四轮拖拉机扣押后已顶清其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因在小四轮拖拉机被扣押后,双方未对拖拉机顶账的具体事宜达成明确共识,且在扣押拖拉机时,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数额远远超过拖拉机的价值,故该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扣押被告的小四轮拖拉机,根据被告的购买价格和维修改装情况,价值酌定为10000元,应从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利息中扣除。被告认为,已偿还的款项855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因双方没有约定,也不符合日常习惯,对支付时超出利息部分的200元可从本金中扣除,未超出利息部分的8350应从借款利息中扣除;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从借款之日到2010年7月5日,被告不断向原告偿还借款,按照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状态。2010年7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将被告的拖拉机扣押。之后,双方就拖拉机顶账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综上事实,应认定原告在持续主张其债权,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被告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柏松借款19800元及利息54146元,共计73946元; 二、驳回原告邵柏松的其他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原告邵柏松负担781元,被告张小军负担1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毛克信 代理审判员 张苏波 人民陪审员 王利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赵二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