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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希英、张红军、张永军与被告王建设、王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525号 原告张希英,女,1947年11月28日生,汉族。 原告张红军,男,1977年5月6日生,汉族。 原告张永军,男,汉族,1975年8月15日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遂成,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525号
原告张希英,女,1947年11月28日生,汉族。
原告张红军,男,1977年5月6日生,汉族。
原告张永军,男,汉族,1975年8月15日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遂成,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富海,男,1955年3月3日生。
被告王建设,男,汉族,1968年10月28日生。
被告王智,男,汉族,1989年10月31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朱雀大街155号。
法定代表人邵虎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家防,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希英、张红军、张永军与被告王建设、王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英、张红军、张永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遂成、张富海、被告王建设、被告王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家防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死者张三海是渑池县仰韶镇天桥村人,因连霍高速公路扩建,给村民出行带来困难,原村民出行走涵洞,后因涵洞下雨淤堵,村民只好穿行高速路通行。2014年7月5日11时左右,张三海在过路时,被被告王建设驾驶的陕A912TD小型普通轿车撞击,造成张三海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三门峡高速交警事故认定:死者张三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建设承担次要责任。另查,被告肇事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现诉求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29万元。
被告王智口头辩称:我是车主,买有全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王建设口头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口头辩称:根据保险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完后,剩下的在三责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
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5日11时,被告王建设驾驶陕A912TD小型普通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750千米+900米处,撞击横穿高速公路的张三海,造成张三海当场死亡,陕A912TD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事故认定:张三海违法进入高速公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建设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车速,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希英,生于1947年11月28日,系死者张三海妻子,原告张红军,生于1977年5月6日,原告张永军,生于1975年8月15日,该二原告系死亡受害人张三海儿子。张三海生于1945年5月24日,因其在事故中死亡,赔偿义务人应赔偿丧葬费计18979元,死亡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X11年=246378.33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共计315357.33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设向原告垫付15000元,原告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王建设。
另查明,被告王建设系被告王智父亲。王智作为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陕A912TD小型普通客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责险1份。
本院认为:被告王建设驾驶陕A912TD小型普通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750千米+900米处,撞击横穿高速公路的张三海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是造成张三海死亡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以赔偿的,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首先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数额为11万元,不足部分的205357.33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以赔偿40%为宜,数额为82142.93元。原告张希英主张的生活费96342.9元及原告张红军主张的生活费103753.86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希英、张红军、张永军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希英、张红军、张永军损失82142.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希英、张红军、张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王建设负担4200元,由原告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邦军
代审 判员  关舒予
人民陪审员  王利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代书 记员  崔 燕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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