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刘电伟与被告王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民初字第26号 原告刘电伟,男,1974年1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青峰,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超,男,1992年10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女,1971年10月4日,汉族。 被告中国平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民初字第26号
原告刘电伟,男,1974年1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青峰,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超,男,1992年10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女,1971年10月4日,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与甘棠路交叉口富达超市楼上。
法定代表人潘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左权,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电伟与被告王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电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青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左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电伟诉称:2014年10月29日18时25分,被告王超驾驶豫MB7987号小型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英豪高速桥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豫MX0253号二轮摩托车追尾,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相关赔偿事宜调解无果。另查,豫MB7987号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860.64元。
被告王超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由法院依法审理。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9日18时25分,被告王超驾驶豫MB7987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渑池县310国道英豪高速桥处,追尾原告刘电伟驾驶的豫MX025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电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电伟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到渑池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皮血肿;2、头皮挫裂伤;3、左肩部外伤;4、左踝部挫裂伤,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建议休息一周。共花费医疗费6209.7元(含被告王超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700元),原告提交的证明其减少收入的证据材料中,其提交了渑池县九六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纳税手续等,其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误工费计1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00元,营养费计200元。住院期间,由其兄弟刘振清护理,原告提供了渑池县九六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刘振清停发工资的证明及工资表,但没有向本院提交刘振清的劳动合同、纳税手续等相关证明其减少收入的证据,所以对护理费的计算参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227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所有的豫MX0253号二轮摩托车因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失,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三门峡顺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三门峡顺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评估意见为,该车损失为1194元,评估费1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62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657元,护理费1227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194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1387.7元。原告承诺,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将被告王超垫付的医疗费4700元予以返还。
另查明,豫MB7987号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其车检有效期至2013年3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系该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王超驾驶豫MB7987号小型客车追尾原告刘电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是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故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超赔偿。被告王超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电伟11287.7元;
二、被告王超赔偿原告刘电伟评估费1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电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97元,由被告王超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毛克信
代理审判员  张苏波
人民陪审员  王利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崔 燕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