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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小军与被告邵柏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083号 原告张小军,又名张育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拴群,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邵柏松,又名邵白雄,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红芳、胡青峰,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083号
原告张小军,又名张育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拴群,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邵柏松,又名邵白雄,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红芳、胡青峰,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小军与被告邵柏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拴群、被告邵柏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红芳、胡青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间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曾向被告借现金2万元,以后已陆续偿还8000元,下欠12000元,因经济困难尚未偿还。2009年7月被告以原告欠款为由强行将原告的东方红四轮拖拉机和出售的3000余斤小麦一并拖走。当时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执意不返还扣押原告的拖拉机,一直扣押至今。六年来,被告再未讨要过借款。2014年原告出资13万余元新购山东沭河1004型大型拖拉机一部,同年6月24日在给他人耕地干活时又被被告强行拦劫,扣押至今。严重侵犯了原告拖拉机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沭河1004型四轮拖拉机,并承担由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3583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陈村乡鱼池村委证明一份;2、陈朝学证言一份;3、施工机械台班费一份;4、张小军驾驶证、行车证各份;5、车辆登记信息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完全歪曲事实,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事实真相是:1999年4月20日,原告向我方借用现金2万元并约定有利息。后原告一直迟迟不还,我多次讨要,原告仅支付少量利息予以搪塞,本金分文未还。2009年7月份,原告驾驶一辆无牌号已经报废的东方红四轮拖拉机(空车)从门前公路经过,我上前讨要借款,原告自己将没有承载任何物品的空车开入我开设的停车场内,并把启动车辆的搅把交给我,托我为其保管车辆,他去给我弄钱。然而,原告这一去近6年之久,杳无音信。期间我又租车去他家找了几次均不见人。直到今年6月,我又发现原告驾驶沭河拖拉机给别人犁地,便再次过去讨要借款,原告说:“你先回去,我犁完这点地去你那。”原告犁完地后,自己主动将车开到我家门前,并在我家吃了午饭。原告称,别人欠他有帐,先把车放这,他去要要帐,把钱给我,回来再开车。再次把钥匙交给我们,委托代为保管。我左等右等,却等来了原告的一纸诉状。基于以上事实,我认为,原告自愿将车辆存放我处,让我代为保管,原告应给我支付保管费用,原告不能提供我强行扣押的确凿证据,要求我赔偿所谓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邵冬松、闫春娜证言各一份。
对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被告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该车系原告购买,应提供购车发票;对原告的驾驶证、行车证,被告无异议;对陈朝学的证言,被告认为该证言证明原告的拖拉机是其自已开到被告处的,不是被告强行开去的;对原告提供的车辆信息,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施工机械台班费,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的损失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
对被告提供闫春娜的证言,原告认为闫春娜和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属实;对邵冬松的证言,原告认为该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
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原告的驾驶证、行车证、车辆登记信息及陈朝学的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施工台班费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闫春娜、邵冬松的证言,证人没有出庭,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4月20日,原告张小军向被告邵柏松借款20000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张小军驾驶其所有的沐河1004拖拉机(车牌号为豫12/3B895)在为陈朝学犁地时,被告邵柏松向其催要借款,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张小军犁完地后将其拖拉机开到被告邵柏松开办的停车场门前,去找人协调解决双方的纠纷。后双方就还款数额未能协商一致,被告邵柏松以张小军没有还清借款及没有支付拖拉机保管费用为由,不让张小军开走拖拉机。2014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拖拉机,赔偿经济损失。
另查明:沐河1004轮式拖拉机或同类型的拖拉机,在本地的年均纯收入约为4万元左右。
本院认为:被告邵柏松以原告张小军没有还清借款为由,阻止原告开走停放在其停车场的拖拉机,侵犯了原告张小军的财产所有权。原告张小军要求被告邵柏松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拉机停留期间的损失33583元,数额过高。参照当地同行业的收入及车辆停留时间,车辆停放期间的损失酌定为20000元。被告邵柏松认为,原告的拖拉机停放在其停车场,是原告委托保管,不应赔偿损失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柏松返还原告张小军沐河1004轮式拖拉机一台(车牌号为豫12/3B895);
二、被告邵柏松赔偿原告张小军损失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原告张小军负担140元,被告邵柏松负担2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毛克信
代理审判员  张苏波
人民陪审员  王利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赵二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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