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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英民诉被告张留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648号 原告张英民,男,1964年9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喜红,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留保,男,1964年3月16日生。 原告张英民诉被告张留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648号
原告张英民,男,1964年9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喜红,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留保,男,1964年3月16日生。
原告张英民诉被告张留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喜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留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英民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17567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5670元并支付自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次日即2014年5月31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留保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张英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2份,据此证明:从2012年起,被告共借原告现金11.87万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直到2014年5月30日,被告本金和利息均未支付,双方协商变更原欠条并计算利息,被告分别向原告打两张借条,一张是本金11.87万元,一张是利息5.697万元,此后的利息另算。
被告张留保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张英民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自2012年始,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截止到2014年5月30日,被告共从原告处借走款项11.87万元,未曾给付过利息,经双方协商,被告分别对借款本金和利息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英民现金(118700)元月息2分壹拾壹万捌仟柒佰园张留保2014年5月30日”、“借条今借英民现金56970元伍万陆仟玖佰柒拾元利息张留保2014年5月30号”。后原告实现债权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英民借款给被告张留保,被告张留保给原告张英民出具借条的事实,说明原、被告之间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共计11.87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5.697万元的利息,因为这5.697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且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原、被告书面约定的月利率2%自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次日即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给付利息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因为原、被告对利息进行了书面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留保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留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英民借款11.87万元并支付利息56970元及以后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以11.87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814元,由被告张留保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文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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