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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志峰诉被告朱登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433号 原告张志峰,男,1971年10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登永,男,1978年8月24日生。 原告张志峰诉被告朱登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433号
原告张志峰,男,1971年10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登永,男,1978年8月24日生。
原告张志峰诉被告朱登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登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峰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的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登永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张志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原件1份,据此证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朱登永向原告张志峰借款2万元的事实。
被告朱登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本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28日,被告朱登永向原告张志峰借款2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志峰现金贰万元正(¥20000)借款人:朱登永2014.8.28”。后原告实现债权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张志峰向被告朱登永出借现金2万元并已实际给付,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应受法律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朱登永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自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并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原、被告未对利息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支付自原告起诉至法院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朱登永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其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判决如下:
被告朱登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志峰借款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登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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