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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炳灿、张晓洋诉被告贾铁山、贾李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483号 原告张炳灿,男,1951年3月1日生。 原告张晓洋,女,1984年1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献,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铁山,男,1946年10月22日生。 被告贾李佳,男,1993年11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483号
原告张炳灿,男,1951年3月1日生。
原告张晓洋,女,1984年1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献,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铁山,男,1946年10月22日生。
被告贾李佳,男,1993年11月16日生。
原告张炳灿、张晓洋诉被告贾铁山、贾李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献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6月1日向二原告借款7.2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当时约定利息为每月900元。后原告实现债权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现金7.2万元并按照原、被告书面约定支付利息、负担本案一切费用。
二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1份,据此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现金7.2万元,借款当时书面约定月息为900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借条原件,被告在庭后调查询问过程中表示属实、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出示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1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7.2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炳灿、张晓洋现金柒万贰仟元正小写72000.00每月玖佰元利息借款人:贾铁山贾李佳2013年6月1号”。后原告实现债权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炳灿、张晓洋借款给被告贾铁山、贾李佳,被告贾铁山、贾李佳给原告张炳灿、张晓洋出具借条的事实,说明原、被告之间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原、被告书面约定的月息900元自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并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因双方对利息进行了书面约定且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在法律规定的限定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判决如下:
被告贾铁山、贾李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炳灿、张晓洋借款7.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月息900元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贾铁山、贾李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文中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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