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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保石诉被告时大朋、陈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098号 原告张保石,男,1972年3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路建周,长葛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时大朋,男,1982年10月28日生。 被告陈志强,男,1981年9月8日生。 原告张保石诉被告时大朋、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098号
原告张保石,男,1972年3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路建周,长葛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时大朋,男,1982年10月28日生。
被告陈志强,男,1981年9月8日生。
原告张保石诉被告时大朋、陈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建周、被告时大朋、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保石诉称,2013年11月26日,二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借原告现金1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推拖不还,被告之举严重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迫于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被告时大朋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陈志强是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钱应由其本人来还而不应由被告陈志强来还。
被告陈志强辩称,借条上“陈志强”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他没有用钱,钱是被告时大朋用了。借款期限是1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5日,但原告自2014年3月份才开始与他电话联系让他催要被告时大朋还款。故被告陈志强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张保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1份,据此证明:二被告时大朋、陈志强向原告张保石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及对利息和其它事项的约定。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张保石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且二被告对其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根据原告所提交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原、被告在借条中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0‰计算。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张保石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借款人:时大朋。借款人:陈志强。借款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汇款的方式将1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时大朋。被告时大朋将利息付至2014年1月25日,本金未返还,后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保石借款给被告时大朋、陈志强,被告时大朋、陈志强给原告张保石出具借条的事实,说明原、被告之间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尽管被告时大朋及陈志强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陈志强是担保人,但被告陈志强在借条上注明其是借款人且二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陈志强是担保人,故应认定陈志强是借款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月息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将利息付至2014年1月25日,故被告应自2014年1月26日起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大朋、陈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保石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清偿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时大朋、陈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文中
人民陪审员  孙新年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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