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0028号 原告贾付建,男,汉族,1969年3月23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孙新志,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卫星(曾用名王孬),男,汉族,1973年11月20日生,住长葛市。 原告贾付建因与被告王卫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新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开始发生买卖车斗铁皮业务。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从原告处购买一批车斗铁皮。当天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11000元未给付。后原告经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11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销货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100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3日,被告在原告所记载的“销货清单”下方签字,而该销货清单中显示,被告从原告处拉走货物共价值21000元,当天被告已给付1万元,尚欠11000元没有给付。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1000元未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拖延至今未予给付,应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止)的诉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卫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付建货款11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38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宏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范琳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