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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双印诉何云恒、黄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0150号 原告祁双印,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生,住长葛市。 被告何云恒,男,汉族,1977年6月6日生,住长葛市。 被告黄占胜,男,回族,1973年1月30日生,住长葛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新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0150号
原告祁双印,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生,住长葛市。
被告何云恒,男,汉族,1977年6月6日生,住长葛市。
被告黄占胜,男,回族,1973年1月30日生,住长葛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新,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双印因与被告何云恒、黄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双印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何云恒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黄占胜为该笔款项提供了担保。后被告何云恒仅偿还部分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经催要后至今未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云恒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被告黄占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二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但我们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原告能宽限一段时间。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何云恒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黄占胜提供担保的事实;2、《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第三人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何云恒转账给付33.9万元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三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两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认该三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0日,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400000.00元.金额肆拾万元整.月息贰分.借款人:何云恒担保人:黄占胜.2013年10月20号”。被告何云恒已将利息付至2014年7月20日。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云恒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借条》中所显示的内容,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表述,应可确认双方对上述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何云恒仅将利息付至2014年7月20日,剩余本金和利息均未给付,被告何云恒应继续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止)的诉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所举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以确认被告黄占胜为被告何云恒所作保证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何云恒经原告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向负有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黄占胜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云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祁双印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黄占胜对上述第一款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云恒追偿。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军
审 判 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谷宏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琳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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