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0120号 原告程桂萍,女,汉族,1971年2月10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丽娇,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德新,男,汉族,1962年9月3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马得草,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桂萍因与被告马德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东、黄丽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得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借给刘子民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如逾期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原告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马德新提供担保。2014年6月份刘子民偿还了原告5万元,尚欠原告5万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整及逾期利息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担保不成立;2、原告没有起诉主债务人,不能证明保证人是给谁担保,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应免除担保人的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6月25日刘子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马德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证据系其受原告欺骗所为,且该保证已经过期,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5日,刘子民与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其内容为“借款合同今借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借用时间为3个月,自打条之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若逾期未还,愿承担所有款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付息,超出天数(按日以千分子三付息),借款人提供保证人对该借款担保,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至该借款实际归还日。若因该借款发生纠纷,由长葛市人民法院处理。借款人刘子民…保证人马德新…借款日期2013年6月25日”。刘子民于2014年6月份给付原告5万元本金,尚欠5万元本金至今未还。后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请明确为要求被告马德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5万元计、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以确认在刘子民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时、被告马德新为刘子民所作的保证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该笔借款已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3个月)及逾期利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在该笔借款到期后,刘子民仅偿还原告5万元本金、未履行剩余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向负有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马德新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方明确后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并未起诉主债务人,本案保证责任不成立,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辩称,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故对被告的相应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本案的保证已超过保证期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上述《借款合同》中双方又已明确约定“借款人提供保证人对该借款担保,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至该借款实际归还日”;据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为自借款到期后两年,故在本案原告诉至本院时,保证人(即本案被告)的保证期间并未超过,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德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桂萍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7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军 审 判 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谷宏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琳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