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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学民诉倪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533号 原告胥学民,男,汉族,1960年3月15日生,住长葛市建设路贺庄村3组。 委托代理人孙新志,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倪洪军,男,汉族,1968年7月17日生,住长葛市坡胡镇苏楼村1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533号
原告胥学民,男,汉族,1960年3月15日生,住长葛市建设路贺庄村3组。
委托代理人孙新志,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倪洪军,男,汉族,1968年7月17日生,住长葛市坡胡镇苏楼村1组。现因犯罪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原告胥学民因与被告倪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学民的委托代理人孙新志及被告倪洪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由孟长轩担保借原告现金135000元,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只借了10万元,35000元是利息,只是后来换条时加在一起了,是7个月的利息,每月利息是5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元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该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本金为10万元,35000元系利息。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5%,2013年元月17日,原被告经算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7个月的利息35000元未给付。被告将原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收回,又向原告出具了2013年元月17日这份借条。将本金10万元及利息35000元写在了一起,并由孟长轩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倪洪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该笔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5%)已明显超过相关法律对此的规定,但庭审中原告表示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止)的诉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胥学民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军
审 判 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谷宏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学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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