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723号 原告王艳玲,女,汉族,1970年4月26日生,住长葛市长兴办人民路北段西侧兽药厂家属楼2单元301室。 委托代理人赵春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彦军,男,汉族,1973年9月27日生,住长葛市建设路桥南村1号。 委托代理人吴亮,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艳玲因与被告陈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峰、被告陈彦军的委托代理人吴亮,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在长葛市溢水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北100米处,被告陈彦军驾驶豫KCZ522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撞伤原告,并造成车辆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肇事司机陈彦军负完全责任。当晚原告被送到长葛市中医院就诊,被告陈彦军仅给付医药费9000元,再无给付其它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2916.89元、误工费6443元、护理费8534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50元,共计50963.89元。 被告陈彦军辩称:1、被告愿意在合理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被告并非是逃逸,而是被告害怕自己人身受到伤害,事后被告主动到交警部门说明情况,并向原告所住的医院支付了9000元医疗费等,该垫付的9000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因本案存在肇事逃逸情况,我公司不应承担三责险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4、原告各项诉请费用过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3、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住院明细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4、焦宴州户口本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损失费;5、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元;6、长葛市再生资源回收证一份,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 被告陈彦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复印件)及商业险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彦军在被告人保公司处入由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针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对证据1,被告陈彦军认为其并非是逃逸,而是害怕自己人身受到伤害,且事后主动到交警部门说明情况,并向原告所住的医院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该证据属实,且该证据显示被告陈彦军存在肇事逃逸情况,故人保公司不应承担三责险。对证据2,二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陈彦军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全面,不能证明原告全部的住院费用,且原告存在“挂床”现象,请求法院予以扣除;另外原告医疗费用中有一项用药“左氧氟沙星”不在治疗范围内,亦请求法院予以扣除,并在庭审中要求对误工时间申请鉴定。对证据4,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人保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护理费用。对证据5,二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6,被告陈彦军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该证据显示自2012年之后就没有年检,不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还从事该职业。 对被告陈彦军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均无异议,但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因被告陈彦军存在肇事逃逸情况,故被告人保公司不应承担三责险。 庭审后根据被告人保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技术鉴定部门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艳玲腰椎1、2横突骨折的误工期限约为90日”。对上述鉴定结论,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虽认为该鉴定结论认定的误工时间过短,但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第1、2、4、5、6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二被告虽对原告所举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五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中显示的住院治疗天数与鉴定部门认定的误工天数不一致,应以鉴定部门认定的天数为准(90天);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本院均予采信。被告陈彦军所举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5日20时40分许,在长葛市溢水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北100处,被告陈彦军驾驶豫KCZ255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6天,支付医疗费32916.89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彦军垫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2014年5月29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陈彦军的行为存在肇事逃逸情形,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后因原被告之间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后经鉴定,原告王艳玲的误工期限应为90天。 另查明:豫KCZ255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9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2014)第140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彦军存在肇事逃逸情形,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该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彦军系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彦军驾驶的车辆(豫KCZ255号轿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但因被告陈彦军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肇事逃逸情形,而该三责险中第六条已约定“下列情形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据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人保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彦军予以赔偿。 对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32916.89元;2、交通费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20元/天×90天);4、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5、误工费5522.80元(22398.03元/年÷365/天×90天);6、护理费7160.79元(29041元/年÷365/天×90天)。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8400.48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783.59元(5522.80元+7160.79元+100元);原告下余医疗费22916.89元(32916.89元-10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25616.89元均由被告陈彦军予以赔偿。扣除被告陈彦军先前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后,被告陈彦军仍应再赔偿原告16616.8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艳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2783.59元。 二、被告陈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艳玲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6616.89元。 三、驳回原告王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74元,由原告王艳玲承担250元,由被告陈彦军承担824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陈彦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平军 审判员 王 宏 审判员 韩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方艳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