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606号 原告王英杰,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陈军甫,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 被告陈会民,男,1951年4月9日出生。 原告王英杰诉被告陈军甫、陈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军甫、陈会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二被告及陈XX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2.5%。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军甫、陈会民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1月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军甫、陈会民及陈XX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2.5%的事实。 被告陈军甫、陈会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6日,被告陈军甫、陈会民及陈XX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军甫、陈会民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王英杰借款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且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履行了交付义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军甫、陈会民应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军甫、陈会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英杰借款5万元,并自2012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军甫、陈会民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宋子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