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848号 原告张保义,男,1983年5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培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红丽又名陈红艳,女,1971年12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张保义诉被告陈红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培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杞县高阳镇东王堌村开办超市,原告向其超市送货,2013年2月份左右,原告给被告送大米,被告欠原告48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5月3日给付原告1000元,下余3800元一直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800元。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高阳镇东王堌村开办一超市,2013年2月份原告向其超市销售价值4800元的大米,被告于2013年5月3日付款1000元,下余380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2013年8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大米现金肆仟捌佰元整,5月3号还1000元,8月30号,东王固陈红艳”。上述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大米款3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红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货款3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