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275号 原告田瑞存,男,汉族,1959年1月22日生,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岳程办事处岳楼行政村田屯村187号。 委托代理人高金涛,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法民,男,汉族,1946年7月15日生,住长葛市坡胡镇坡西村5组。 被告李二现,男,汉族,1974年10月17日生,住长葛市坡胡镇坡西村5组。 原告田瑞存因与被告李法民、李二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瑞存的委托代理人高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法民、李二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从事活性炭等生意,原告曾向二被告供货,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3500元,并于2014年4月9日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货款23500元及损失;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4月9日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3500元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庭审中原告自称在上述欠条中被告李法民并未签字。庭审后被告李法民到庭称其并没有拖欠原告货款,也未在上述欠条中签名,其从未见过该份欠条。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为被告供应活性炭。2014年4月9日,被告李二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山东老田货款23500元整大写贰万叁仟伍佰园整李法民李二现2014年4月9号”;该欠条中所显示的“李法民”三个字系被告李二现所写。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二现拖欠原告货款235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二现拖延至今未予给付,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二现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止)的诉请,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法民对本案诉争借款提出异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李法民应对本案诉争货款负有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法民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二现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二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瑞存货款23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李法民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本案受理费195元,由被告李二现负担。 如被告李二现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范琳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