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732号 原告王建军,男,汉族,1964年10月15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张永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福中,男,汉族,1960年11月14日生,住长葛市。 被告袁红涛,男,汉族,1981年10月14日生,住禹州市。 被告梁铁军,男,汉族,1980年12月29日生,住禹州市。 被告侯巧敏,女,汉族,1987年8月6日生,住禹州市。 原告王建军因与被告李福中、袁红涛、梁铁军、侯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当天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责任、违约责任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四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到期后四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证明四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四被告对上述借款约定了利息、违约责任及四被告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3、“工商银行网上交易单”一份,证明本案诉争原告已于借款当日汇入四被告指定的被告梁铁军的账户中。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三组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认该三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6日,四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该《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王建军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人保证按照出借人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否则,自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梁铁军…侯巧敏…借款人:李福中…借款人:袁红涛…2013年1月16日备注:工行梁铁军6222…”;该《借款合同》中第二条明确显示“借款期限30天,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四被告均在上述《借据》及《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在四被告为原告出具上述手续后,原告于当日将该笔借款(30万元现金)转入四被告指定的被告梁铁军在工商银行设立的账户内。该笔借款到期后四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仅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算至付清止),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其他诉请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四被告借原告现金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四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借款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已约定使用期限为30天,到期后至今四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3%)已明显超过相关法律对此的规定,但庭审中,原告表示仅要求四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日(即2013年1月16日)至付清止的利息的诉请,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福中、袁红涛、梁铁军、侯巧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建军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军 审 判 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谷宏亮 二〇一五年元月八日 书 记 员 范琳威 |